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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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九號簡易判決對楊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102年度偵字第592號)判處拘役1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5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 楊碧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1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竹簡第65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第65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院參酌前後2案之情節,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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