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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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詹凱婷 被上訴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錦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收受之開庭通知書,無法院書記官之簽名或蓋章,該開庭通知書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不得一造辯論判決。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掌握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自認已溢繳費用,惟申請調閱繳費收據、底冊登錄及管理費計費約定但書等資料,因被上訴人不交付給閱,致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㈢民國101年
9月至12月,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 林國政 ,茲主任委員既已換人,林國政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黃錦海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其訴訟當然停止,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
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官定辯論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既已作成通知書送達於被告即上訴人,該通知書並已記載到場之日、時為103年3月4日上午
9時50分,應到處所為臺中市○○路○段○○號,本院第二辦公大樓2樓第33法庭,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本人更已親自收受該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該通知書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其應記載事項為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法定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即明,是法院書記官之簽名或蓋章,並非屬必要記載事項,縱法院書記官漏未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仍不影響該通知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收受之開庭通知書,無法院書記官之簽名或蓋章,該開庭通知書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101年9月至12月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國政,嗣變更為黃錦海。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錦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均為黃錦海,並未變更,其代理權自無於訴訟中消滅之情形,要無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之適用。上訴人謂黃錦海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洵不足取。
㈢此外上訴人指稱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
上訴人自認已溢繳費用,惟申請調閱繳費收據、底冊登錄及管理費計費約定但書等資料,均因被上訴人不交付給閱,致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云云。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其無法舉證證明已溢繳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