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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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彭信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並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信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1月06日│102年0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撤緩偵││││第255號│字第1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38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2月05日│103年0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9號│382號│││判決├──┼─────────┼─────────┼─────────┤││確定│103年03月03日│103年0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社會勞│6596號││││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