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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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清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翁清茂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其乾妹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已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與 陳威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會車時發生糾紛,陳威岱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翁清茂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車與其發生糾紛之行為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黃笙嘉 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訴理由雖以: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此警告後,潔身自愛,經過12年未再犯。此次適逢春節,於初一到妹妹家邀請妹妹全家初二回娘家,妹婿好意請伊喝一點春酒,不慎因之觸法,決無惡性。請法官體諒伊年紀已大、身體不好,從輕發落,撤銷原審判處罰金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行明確,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且本院審酌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酒駕即非初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復為汽車,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本較機車高,如對被告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刑度,實無法達到刑法一再提高酒駕刑度,希望能嚇阻及懲罰酒駕行為人之目的,應有不宜。故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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