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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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01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845號、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尚全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尚全瑞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尚全瑞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 馮翅霞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又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內。
(二)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 楊清源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尚全瑞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尚全瑞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馮翅霞、楊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尚全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全瑞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