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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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B棟前廣場時,遇有簽唱會聚集人潮,且見人潮中代號0000-000000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著短褲、絲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貼近甲身後,以生殖器頂住甲臀部,甲以為係人潮推擠不小心造成之身體碰觸,遂往前移動,己○○竟又跟隨其後,再次以生殖器頂向甲臀部,甲為避免與身後之己○○碰觸,再度向前挪移。詎己○○仍持續為相同動作,並進一步強行以左手按壓甲左大腿,以便將其勃起之生殖器磨蹭甲臀部,右手則持手機佯裝歌迷拍照,上開違反甲意願之猥褻行為持續約2、3分鐘後,甲確認己○○觸壓其大腿,即立刻抓住己○○左手質問,嗣遭己○○掙脫逃離,惟己○○於逃離途中,因腿軟自行跌倒在中友百貨A棟前,中友百貨安全管理課人員 王珷疆 隨即上前制伏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甲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查卷第23頁)、證人王珷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20、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強制猥褻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人潮推擠機會貼近甲身後,而以生殖器頂住甲臀部,復強行以左手按壓甲左大腿並以勃起之生殖器磨蹭甲臀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為逞一時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