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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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劉純琳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外積欠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自102年6月23日離家,迄今未歸,只偶爾以電話聯絡。債主曾至兩造住處追討債務,使原告及兩造之子 劉正鋒 、 劉正君 受到騷擾。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23日因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迄未返家同居,且時有債主上門討債,令原告及兩造所生二子受到騷擾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劉正君到庭證稱:被告離家約一年,偶以電話聯絡,但未告知住處,亦未與家人見面,離家之初,確有黑道至家中討債等語(參本院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明確,則原告所為被告避債離家年餘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離家年餘,並據以訴請離婚。惟查,被告雖積欠債務離家出走,但仍偶而與原告聯繫家中事務,且有時會以電話和兩造之子劉正君聯絡,並非全然置家人於不顧等情,均經原告及證人劉正君陳述在卷(參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若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棄家庭於不顧,焉有再與原告及證人劉正君聯繫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離棄原告之意而離家,洵非有據,尚無從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所為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相互協力為目的,本件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而離開家庭,致原告及小孩須面對債主追討之局面,且被告與原告及家人之聯絡寡少,行方不明,情況持續年餘,其雖未達到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之嫌隙。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