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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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芮嫻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30日內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0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新竹市政府及國稅局新竹分局,復為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設立時即依據「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規定,設置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歷經7年多來董事會行使會務職權時,有些許部分尚未達到本會設立宗旨及目的,例如(原)捐助章程第5條僅以辦理獎助學獎學金為目的,修正後「辦理獎助學金或捐增為目的」,增加「捐贈」業務以期達到社會公益績效,除了頒發學生獎助學金外也增加對弱勢族群之社會照顧。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23日召開103年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之第4、5、6、8、11、17條,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03年7月25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第5條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乃關於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財團財產之運用、監督及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職權等維持財團目的、組織及管理方法所為之變更,業據該法人董事於103年6月2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新竹市敬賢文教基金會103年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董事委託書、修正前後之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且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復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此部分亦有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5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名稱、第4條會址,均非屬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必要,難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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