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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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八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瑞香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洪瑞香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洪瑞香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消費款未清償。嗣洪瑞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上
開消費性借款,依法自應由為繼承人之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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