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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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住屏東
乙 ○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四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乙○就前開金額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
五個月,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