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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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四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時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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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