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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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一七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一七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叁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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