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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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
惕,復」,並將同欄第五行「 劉凱銘 所有」更正為「 劉霖榮 所有而由劉凱銘持有
使用之」,及於第六行「始行作罷,」之後補載「而未遂」;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應更正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
罪」,及於第三行「並加重其刑。」之後補載「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為
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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