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О一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