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小調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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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小調字第三О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長 和
相 對 人 吳宥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