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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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記載:「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廁所內,以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接受裁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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