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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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0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常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常生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常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戴先 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罹有躁鬱之雙極性情感疾病(惟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我控制情緒能力較差;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本院認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係用以啟動被害人所有機車之電源,而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本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之刑度(見上揭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張常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並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戴先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餘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月17日下午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常生於警詢、│被告未經被害人戴先善同意,│││偵查中之供述。│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罪嫌,辯稱││││:伊以為是報廢車輛,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2│被害人戴先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偵查中之陳述與具│。│││結證言。├─────────────┤│││本件失竊之機車有新穎的車殼││││,外觀並非報廢車輛。│├──┼─────────┼─────────────┤│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失竊本件機車後,報案再│││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經警尋獲。│││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自備│││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鑰匙,係經合法扣押之物。│││錄(含收據暨目錄表)││││1份、自備鑰匙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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