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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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琇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74毫克,仍無視政府禁令,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殊有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羅綉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綉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張聰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車身翻覆(除羅綉珍受有傷害外,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羅綉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綉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聰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警方於
102年4月25日凌晨3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然由被告自陳駕車時間至酒測時間相距約4小時22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74mg/l(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4+0.0628mg/l×22/60hr≒0.74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復對被告施以觀察測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發生事故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