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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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俊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晚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女之夫、堂妹庚○○共同飲酒後,因酒後不便騎車,4人遂共同住宿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信賢教會」內。嗣於翌日(即12日)凌晨3時許,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察覺而驚醒,辛○○仍繼續轉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身體強押在
A女身上,強吻A女嘴部,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等部位,以此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察表示已經被錄音,如不承認會很嚴重,如承認就會沒事,所以才承認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之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到分局的時候,說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 伊跟 被告說有聽過他們調解的錄音帶,被告開始猶豫是否要承認這件事,當時被告很掙扎,遲遲不製作筆錄,差不多約15至20分鐘,其表明願意坦承後,才開始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伊係跟被告說,犯後態度非常重要,如有做的話,勇於承認,對其會比較有利;在製作筆錄的過程,或是於製作筆錄之前,沒有對被告有任何恫嚇或是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亦未對其表示如果承認,才不會被法院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顯見本案係員警先了解相關資料後,詢問被告而經被告主動坦承,是被告上開辯稱遭不法取供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詢問之員警告以被告不利之事證及犯後態度為量刑考量之因素,一如現今遇有販賣毒品案件,員警、檢察官或法院多有告知販毒嫌疑人、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規定類同,僅屬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知被告對其有利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被告欲為何種供述,核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衡以被告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強制性侵害案件所涉刑責非輕,為眾所周知,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和解時,教會牧師業已說明性侵案件之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3年,有和解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性侵害案件之法律上的效果難謂不知,其豈會僅因警方對之稱「坦承就沒事」一語,即違背自己的意願而向警員坦承,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自承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其所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觀諸該筆錄記載:「(你如何摸0000000000的胸部?及下體?)我隔著衣服摸胸部,手伸入她的內褲裡面撫摸她的下體。」、「(你可否敘述你侵犯0000000000的先後順序)一開始我摸她的胸部,他沒有拒絕,之後我就摸她下體並強吻她,就在我強吻她的時候他發現拒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顯見本件之犯案經過情形乃被告主動告知警察,且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詳下述),倘如被告所辯稱係遭警察不法取供,豈會知悉實際之犯案經過?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爭執其警詢之任意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據上,因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部分事實並不完全相同,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且所述情節復與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具結證述一致,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11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等人一同飲酒並共同住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伊沒有摸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晚間有與A女、A女之夫、庚○○等人飲酒,嗣4人共同住宿於信賢教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證人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凌晨趁A女及A女之夫熟睡之際,對
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於A女驚醒後,仍繼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強壓A女並強吻A女嘴部、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等部位一節,業據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晚是伊先生、被告、伊、庚○○一起在同一房間打通舖,
4人的位置從房間最裡面開始算,依序是被告、伊先生、伊跟庚○○,當晚睡得很熟,突然間發現被告臉靠很近,且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摸伊胸部、陰部、屁股,因為半睡半醒一時間不知道要如何反應,被告就用上半身壓在伊身上並強吻嘴巴,被被告這樣摸跟親後,非常驚嚇,用手推了被告好幾次,身體一直縮向先生,但被告還是一直用手摸屁股,伊嚇到發不出聲音來,只能拼命靠向先生,從伊有意識後感覺大約被摸了10分鐘,是斷斷續續的摸;被告將手指頭伸進伊的陰道內是在一開始伊被被告摸醒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月11日當天才認識被告的,在聚餐後,被告喝醉了,有留被告、庚○○在房內過夜,當晚4人睡覺的位置,從裡面算來,第一個是被告、再來是伊先生、伊、庚○○,在半夜被告以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內,驚醒後被告的手指才趕快抽回,當時內褲沒有被脫下,被告是換睡在庚○○的位置,後被告的臉很貼近,想要將他推開,但左手被壓住,右手一直反抗被告,一直推被告,被告一直親伊,且摸伊的胸部、下體,想要求救,但是無法發出聲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4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等4個人睡在信賢教會3樓房間,從靠門邊開始算是伊、A女、A女之夫及被告,伊起床上廁所回來發現被告睡在伊的位置上,本來要繼續睡在A女旁邊,但被告叫伊睡到他的位置即A女老公的旁邊,交換位置後,因為伊沒有睡著,所以看到被告從上到下一直摸A女,摸了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左右,A女都沒反應,有看到被告親吻A女,但A女看起來是熟睡中,都沒知覺,被告還有把手深入A女的衣服裡面,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在這1個半小時內A女有頂開被告的手3、4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A女,沒有阻止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晚中途起來上廁所,回到房間時,發現被告睡在伊位置,有叫被告起來回他的位置去睡,被告說不要,所以就去睡被告的位置,有看到被告的手在被害人的被子裡面摸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的被子有起伏,所以伊看得出來被告的手一直在被害人頸部以下至大腿的位置上下游移,不確定被告摸了多久,警局時說一個半小時,可能是說錯了,沒有特別的印象看到被告親吻被害人,但確定被告有側身面靠向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核與A女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扞挌,本院衡以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證人庚○○為被告之親戚(見本院卷第72頁),關係良好,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A女、證人庚○○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從而,足認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
㈢、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A女及A女之夫商談和解事宜,經本院勘驗上開和解時所錄製之和解光碟部分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
男4: 萬寶 (音譯)的女兒,晚上睡覺,辛○○利用我...我們睡覺,摸我的太太的身體,還有...親...親A女我太太的嘴巴。
男5:有...男4:啊?男5:有。
男4:大聲一點阿。
男5:有。
男4:沒錯嘛?男5:沒錯。
男4:好幾次...好幾次喔,有沒有?男5:有。
....男5:A女,不好意思,那天我喝多了...男4:聽不清楚阿,大聲一點。
男5:那天酒酒...喝多了,然後就是頭腦會胡思亂想的,然後造成你身體上不舒服,抱歉。
...男5: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會悔改,我做錯了,A女對不起。
而代號男1是牧師、代號男2是被告的哥哥、代號男3是被告的父親、代號男4是A女之夫、代號男5是被告本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被告與A女及其夫私下和解時,已明白承認自已在上開時地確實有猥褻A女之行為,並多次道歉,益證甲○所指遭被告性侵、強制猥褻等情,應非無端誣陷。又衡以A女若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侵害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且為初識,業經其等陳述無訛,當無可能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是其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A女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在和解時會承認是因為A女先生於和解談判時,有將伊拉到小房間,說如果反抗的話,會殺伊全家,怕遭
A女先生的報復云云,然依證人即參與和解之教會長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協調過程中,中途有無中斷或是休息?)沒有休息。」、「(當天A女先生的態度如何?)被告在當時,有跟A女的先生下跪,A女先生就當場要求被告要給付20萬元的賠償金,A女先生他說如果在日本,應該會要求的更多,甚至是40萬元的賠償金。」、「(A女的先生,有無與被告一起離開現場去談過嗎?)在當時他們沒有離開現場,沒有各別去談論的情形。A女先生就說如果沒有錢來支付賠償,那就乾脆去勢(閹割)好了,這也是在現場談的。」、「(A女先生態度上有無要毆打或是比較凶的情形?)當時A女先生是非常憤怒、生氣,但是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顯無被告所述被帶往他處遭A女先生暴力脅迫一事,況和解當時並非僅被告、A女與A女之夫在場,尚有被告之父親與哥哥及教會牧師在場,則被告在有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實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等4人睡一間,上樓睡覺前有洗澡,洗完澡就睡覺了,中途有起來嘔吐2至3次,喝水比較多次,最後一次起床有跑去睡A女旁邊,印象有以手指插入
A女的性器官,插入不超過1分鐘,A女就發現了,還有隔著衣服摸胸部、手深入A女的內褲裡面撫摸下體,並用手壓住她還強吻她,侵犯A女的先後順序是一開始摸胸部,A女沒有拒絕,之後就摸下體並強吻她,就在強吻的時候被她發現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遭受被告性侵及強制猥褻之部位、方式及曾以手推開阻止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當天如果有遭到性侵,其夫睡在其身邊,應該要叫醒或躲在其夫旁邊,但A女卻持續睡到天亮甚至還有起床等等,與一般遭受性侵後反應不符,惟按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對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象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查A女原係好意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致生危害,始同意被告留宿,詎料被告係以此為餌,加害於己,輕信於人反遭設計、無故蒙受性侵之辱,身心驚恐、煎熬均可想見,專注力及反應力自不比平常,難以期待A女可立即做出明智、果決之求救作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本案係遭人設計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女的先生有提供藥物,不知道提供藥物的原因,是在房內入睡前提供的;A女的先生當場也知道被告有摸A女,因為伊與被告換位置時,有轉頭看到A女的先生沒有什麼睡,眼睛瞇小眼,被告摸完A女後,A女的先生就往天花板上看,A女在被被告摸10至15分鐘時,一直都是醒著,眼睛有眨小瞇眼,就是瞇瞇眼的感覺云云,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於警詢、偵查中,為何沒有說到提供藥物這件事?)應該是當時太緊張了。」、「(為何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被害人當時是睡著的,與妳今日所述不符,原因為何?)(證人 沈思中 )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妳之前於偵查中有無刻意說謊?)無。」、「(妳為何第一句話就要與被告聊到被害人在仙人跳?)於臉書聊天之前,我有與被告先用電話聊,聊到A女夫婦的事情,後來才在臉書上聊。」、「(為何你們於電話中聊到A女夫婦的事情,之後就在臉書上第一句話就聊到A女在仙人跳?)我真的想不起來。」、「(妳還有無印象被告最近有無以電話與妳討論被害人夫婦的事?)都想不起來。」、「(依妳剛才所述,被告於摸A女時,A女的先生都是醒著,為何妳於警詢時有明確表示,A女遭侵犯時,其先生睡死了?)我一時想不起來了。」、「(妳今日作證所述,有多處與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詢問妳前後所述不一致原因,妳又回答想不起來了,是否在妳製作完警詢、偵查筆錄之後,或被告被起訴之後,有任何人試圖告知妳或影響妳作證之內容?)(沈思中)我不願意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衡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出本案有遭人設計之情,直至本院始證稱仙人跳乙節,此部分事實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關於系爭與被告臉書間之對話原委細節,均諉稱記憶不清,對於是否有人影響作證內容亦不願回答,顯其於審理時所言,係顧及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不願被告身陷囹圄,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故此部分證言,當與事實未符,殊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趁A女處於睡眠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伸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為乘機性交行為,於其此一行為繼續中驚醒A女後,仍違反A女意願繼續為猥褻行為,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前行為)後,繼續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後行為),顯見被告業已將其乘機性交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前所為乘機性交、後所為強制猥褻等行為時,係出於同一色情之目的,主觀上應具一致性,是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及之後強吻A女嘴部、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等部位之猥褻行為,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前階段行為後,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後階段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乘機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驚醒後,被告即停手改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等情,迭據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素行尚可,詎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揭方式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犯罪之手段,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A女身心所受損害等具體賠償作為,A女復當庭表示希望能對被告處以重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人需被告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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