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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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桃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同年3月23日21時許止,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撥打向其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49號簽選號碼,嗣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每注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桃所有。嗣於102年3月23日21時1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黃桃所有之當場賭博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桃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核對102年3月23日當期開獎之簽注單,係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