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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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彭鈺紜 吳宜倫 李國霖 謝子晴 被告 羅東茂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廖芳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葉耀中 林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羅東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亦併入信用卡帳款,嗣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依其前手澳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233元,及其中26萬3,309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12號卷第11頁),嗣於101年7月12日當庭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9萬8,707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再於102年
4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8
2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傳真方式
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行核發系爭信用卡後,再持該卡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澳盛銀行即於95年1月20日將26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款項並併入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內。又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依約定條款第16條及系爭申請書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起,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除本金26萬元均未清償外,亦未繳付利息,合計尚餘49萬2,582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被告未於系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澳盛銀行已依系爭
申請書撥付借款金額至被告親自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中,自94年1月17日起亦有數筆匯款入帳記錄,顯見被告使用支配該借款,足認被告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系爭帳戶,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澳盛銀行已於
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82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乃遭他人冒簽,係訴外人 劉嘉芳 不法盜用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被告並不知情,故被告與澳盛銀行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係受讓澳盛銀行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澳盛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
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盛銀行,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
㈡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為
:澳盛銀行已於100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填寫系爭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再持該信用卡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獲撥貸26萬元,該款項嗣併入信用卡帳單內等節。被告則辯稱:系爭申請書係遭訴外人劉嘉芳冒簽,被告未曾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澳盛銀行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填寫系爭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澳盛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再持該信用卡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獲撥貸款26萬元,該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澳盛銀行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 始生 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經查: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傳真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然為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其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無法提供系爭申請書原本,因本件係傳真申請,所以只有保存傳真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其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
⒉又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傳真影本,連同兩造不爭執係被告簽
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認系爭申請書文件非原本,其上字跡欠清晰,故難進行筆跡鑑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復觀原告所提上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上字跡模糊、字樣淺淡不一,無論筆觸、書寫方式、線條呈現及順勢走向,均與被告當庭及於其他銀行開戶申請書上親寫者不符,是本院尚難由此認定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而屬真正。況原告除陳稱曾以電話確認被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170頁),並提出審核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頁)外,未能提出其他核卡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系爭申請書內所載聯絡電話之電話申請人非被告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1年10月23日北四服㈡密字第101C060247號函覆申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及證物袋)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核卡查訪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足見原告於受理申辦時亦未盡核對申請人身分真實性之責,益徵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洵非無據。
⒊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本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又無法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復原告就澳盛銀行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自承該帳戶係訴外人劉嘉芳代為申辦,且將存摺交予劉嘉芳,可見本件係劉嘉芳代為申辦系爭信用卡,又被告既無法舉證確未使用系爭帳戶,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12
8、133-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表見代理此一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劉嘉芳代辦信用卡且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舉證其未使用系爭帳戶云云,已有誤會。又原告就本件僅能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為證,然終未能證明係被告親簽,已如前陳,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劉嘉芳代辦信用卡及申請貸款乙節屬實。末原告於本件係自始主張被告親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申辦信用貸款,既係基於本人名義而非代理人名義所為,自無何表見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澳盛銀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82元,及其中26萬元自
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於
102年8月26日具狀以其已就訴外人劉嘉芳所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刑事告訴狀誤寫為「 劉嘉芬 」),聲請本院裁定於訴外人劉嘉芳所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45至47頁),惟依前揭說明,縱訴外人劉嘉芳有被告所指之犯罪嫌疑,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法官陳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