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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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裕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裕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 范安雄 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其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⒈歐裕雄於民國99年7月間經由友人「 阿貴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加入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 陳冠宏 (綽號「 順哥 」)、 賴伯宏 、 洪國璋 (綽號「 阿南 」)等所共組詐騙集團,擔任冒充警察人員之工作,並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再由臺灣地區俗稱「車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向被詐騙者取款(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簡健峰 、 廖俊信 、綽號「 鄭仔 」、「紅茶」等人並無證據證明與歐裕雄共犯,應予剔除);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蓋應為「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更正、補充: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惟其上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追加起訴書認係偽造公印文,容有誤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先後2次向被害人范安雄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一己之私,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為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被告已因本案同一事實在大陸地區被判刑2年6月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其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稽。兼衡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事後所得不法利益之分配約為9萬元,堪認被告應為該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且其供稱:目前在市場做回收工作,又因工作受傷,有其出具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訴字第547號卷第7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惟為強化被告對於法治之正確認知,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對於被害人范安雄之賠償損害義務,而此部分命令,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3紙,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交付予被害人范安雄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復非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一: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賠償被害人范安雄新臺幣拾貳萬元。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壹枚││││││├──┼───────────────────┼────┤│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壹枚││││││││││├──┼───────────────────┼────┤│3│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未扣案│││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各壹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歐裕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2年訴字236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裕雄於民國99年7月間加入由簡健峰(綽號「 小四 」)、廖俊信、綽號「鄭仔」、「紅茶」與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賴伯宏、洪國璋(綽號「阿南」)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其中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人員負責提領騙得款項(俗稱「車手」),歐裕雄則經由友人「阿貴」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歐裕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所涉詐欺罪嫌,其中簡健峰、廖俊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51號提起公訴;陳冠宏、賴伯宏、洪國璋等人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范安雄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云云,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李建生 警官、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范安雄誆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去電表示要凍結范安雄之帳戶並派員前往取款,致范安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隨即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公六停車場附近,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范安雄取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得逞;詐騙集團成員復食髓知味,於同月29日再次循同一手法行騙,其中由歐裕雄負責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誆騙范安雄,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3段24巷口,持偽造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范安雄取款300萬元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裕雄於偵查中之│坦承經由友人「阿貴」介紹,│││供述│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長沙││││市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假冒警察或醫院保全人員,││││以進行詐騙之事實。│├──┼──────────┼─────────────┤│2│被害人范安雄於警詢中│上開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之指述││├──┼──────────┼─────────────┤│3│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及行使上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公文書之事實。│││本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1紙││││││├──┼──────────┼─────────────┤│4│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1.被告於99年7、8月間前往長│││於99年8月25日、9月7│沙市,任職於長沙杰宇信息│││日、9月13日對被告之│諮詢有限公司,從事電話詐│││訊問筆錄│騙行為,該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裝為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誆稱被害人││││涉及犯罪須監管財產,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所││││負責工作為假冒警察或醫院││││保全人員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在大陸長沙市期││││間,共詐騙成功1次,時間││││為99年7月間,被害人係中││││年男性,所在地點為臺南市││││,騙得金額為3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以不同階段之分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鄧巧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