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六合二路口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停車部分係因相關單位未能有效改善停車問題所致;阻擾警方採證部分,⑴舉發通知單上並無駕駛人資料;⑵並無警員要求出示證件;⑶填列有車牌號碼;⑷通知單並無採證員警資料或用章;⑸未敘明佐證資料(如相片或錄影帶等);⑹臨停讓乘客上車僅約5分鐘若有阻撓行為警方應有舉證之責任。綜上述明顯非現場取締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應不成立「故意阻撓採證稽查」之違規,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之。再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本件舉發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舉發相片2紙中之情形確係舉發當時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雖未熄火,且大燈有亮,但在該處約停了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是足認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已超過3分鐘,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停車之狀態無訛。
㈡就本件違規停車部分,異議人雖否認此部分事實,惟依本件
舉發現場相片㈠所示,拍照當時係夜晚,光線雖稍嫌昏暗,惟仍可清晰看出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向右緊鄰路旁疑似轉角之處,該處並有樹木、電箱,而車輛正後方地面有白色平行實線之行人穿越道(因係近拍,看不出相關標線及路口之情形為何),經核與現場相片㈠、㈡所示之白天現場情形,在相同位置亦有樹木、電箱、行人穿越道及轉角處之等特徵甚為相符,足認舉發現場㈠與現場相片㈠、㈡所示之處確係同一地點無訛。又依該白天所拍攝之現場相片㈠、㈡所示,拍攝距離較遠,可清晰看見路口旁地面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樹木及電箱均緊鄰路口,行人穿越道則設在路口處,亦即系爭車輛之停放處確係在距離自立二路及六合二路交叉路口10公尺以內,且該路口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堪以認定。雖異議人以:舉發地點之紅色標線沒有「98」年度標記,應係私設紅線等語,惟依現場相片㈢、㈤、㈥所示,舉發現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一端(相片中係緊鄰機車車號000-000號處),確有「98」年度標記甚為明確,有該等相片在卷足憑;復為杜民眾私繪紅線造成違停取締爭議,高雄市自95年起漆繪之禁止臨停紅線均加註年度標記,而本件舉發地點附近,於97年12月間(本件舉發期間)未發現私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10日高市交四字第098003465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指摘,顯屬無據。是應認異議人確有如舉發單位所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對於違規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辯稱:沒有
印象警員有跟我要證件,亦無語言上接觸,不知舉發者有無穿制服或便服,紅單也沒有讓我簽名或註明拒簽,相片中我站在那邊是因為在招呼客人,不是蓄意擋住車牌,那邊遊客很多在拍照,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拍我等語。然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警員 陳建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持指揮棒,異議人從建國國小自立路上被我趕過兩次,第三次再趕他時,就要拿起相機要拍照,他才下車說客人馬上要上車,擋住車牌不讓我照,之後我要他出示證件他也拒絕出示,然後我就前後照相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並舉出異議人違規地點及異議人遭攔停地點之現場圖、前揭舉發相片(夜間)2張、現場日間相片多紙等附於本院卷可佐,復參之前揭2紙舉發相片所示,拍攝距離非遠,車首、車尾各
1張,相片中均以異議人及系爭車輛為中心,且異議人均正對直視鏡頭,難認異議人不知有執勤員警在對系爭車輛拍照;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員警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陳建宗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要無因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認其之證言為不可採,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㈣至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上並無駕駛人資料、其簽名或註明拒
簽,且未註明逕行舉發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故可知舉發機關依所載明之車牌號碼之可資辨明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即符合舉發程序,至於在舉發單上方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應屬提醒或說明之性質,縱然未為加註,瑕疵尚屬輕微,尚不致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查本件異議人既拒絕出示證件,已如前述,本件自僅得依逕行舉發之方式辦理,而逕行舉發並無駕駛人資料,且非當場製作,不需當事人簽名,自無須註明拒簽之理;再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依規定註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蓋妥舉發單位、填單人、主管職名章等印文,並已送達異議人,已符合相關程序;且證人陳建宗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車輛很多,舉發了60幾張稍有疏漏等語,亦足認本件舉發單上漏載逕行舉發等字樣,非舉發員警蓄意為之;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等輕微之瑕疵,尚不致影響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依前開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外,異議人雖亦稱:六合夜市係觀光夜市,相關單位未能有效改善停車問題,且舉出相關相片以證明違規停車情形嚴重等語,此部分辯解既非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亦與本件是否構成違規之事實無涉,更非本院之職權所得探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情節,應可認定,現場執勤員警依此而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就違規停車之部分,依卷內原處分機關所舉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舉發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異議人於本院中98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告示牌彩色照片,係就機車停車位使用限制之告示,亦非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均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就此部分自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並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聲明,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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