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乙○○被告丙○○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2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5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其承攬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廠房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被告應於2個月內完工。
惟原告依約自97年5月14日開始起迄同年6月3日止,陸續支付頭期款共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幾乎未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2個月內繼續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於97年
11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於2個月內繼續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足見被告並未於預定2個月之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乃依爰依民法第254條、503條之規定,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確實於97年4月28日以總價235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完工,原告並已支付頭期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該工地不但雜草叢生,且無電力可使用,原告於簽約時雖承諾於一週內申請電力俾供使用,卻直至97年6月20日始開始供應電力,被告隨即於翌日依約開挖地基,然動工翌日連續下一週傾盆大雨,被告被迫停工,其後斷斷續續豪雨不停,直至97年10月間雨勢緩和,系爭工程始正常進行,被告並已完成鋼骨組裝屋,惟原告卻又於同年月中旬將眾多廢棄物丟棄於施工工地,是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其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對於在97年4月28日,由被告以總價235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2個月內完工,惟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節,並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現場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10至14頁),堪可信為真實。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後,原告即依約自97年5月14日開始起迄同年6月3日止陸續以支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總共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亦有票據存根影本、原告之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是厥為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可否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頭期款10
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茲敘述如後: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契約若以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承攬人未能於特定期限內為成承攬工作者,定作人自得解除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之廠房建造工程,並在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明確載明系爭工程「預定貳個月完工」,足認系爭工程合約確屬以「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內之完成」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無訛。再者,系爭工程自97年4月28日兩造簽訂合約書開始,迄98年5月18日兩造至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止,均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曾表達要終止系爭工程之合約(見本院卷第42頁),故系爭工程目前確實並未完工乙節,應堪信實。復次,原告曾於9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2個月內繼續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基此,系爭工程之合約既屬於承攬契約,並以「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內之完成」為契約要素,則被告自97年11月27日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內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述之判決要旨相符,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係自97年6月20日始開始供應電力,被告
始能開始動工,惟因被告動工後因其後斷斷續續豪雨不停,直至97年10月間雨勢緩和,系爭工程始正常進行,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2個月完工之起算時點,係自97年11月27日起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既係發生在97年10月之前,並非在97年11月27日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未見其可取之處。又被告雖另辯以:被告目前已完成鋼骨組裝屋,惟原告卻於97年10月中旬將眾多廢棄物丟棄於施工工地,是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云云,惟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所提,於98年12月份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無被告所稱之「已完成鋼骨組裝屋」存在,現場僅有少量之鋼筋組成之小鋼架存在;且現場雖有部分磚頭、包裝袋等物存在,然原告否認為其所丟棄,而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丟棄,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原告所丟棄。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既未有任何「具體」之工程進度,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因原告之作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既難為本院所採信,故系爭工程無法在自97年11月27日起算之2個月期限內完成施工,仍屬可歸責於被告。
㈣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254條為據解除系爭工程之合
約,惟民法第503條既係針對承攬契約解除之特殊規定,民法第254條僅係「契約」解除一般效力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合約又屬承攬契約,故原告欲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民法第503條,併此敘明。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得依照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合約,已如前述,且民法第503條對於承攬契約解除後對於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特殊規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頭期款1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原告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日之97年6月3日起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聲明:以「與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標的物,惟因被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種類之有價證券,本院即無從審酌,故自無法准予被告上開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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