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己○○
丙○○○乙○○庚○○壬○○丁○○○甲○○癸○○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貳元。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肆拾陸元。
被告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起訴狀誤植為2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交由伊管理。被告己○○、丙○○○之配偶 沈燕山 、乙○○之配偶 李清疊 、庚○○之配偶于 友三 、壬○○、丁○○○之配偶 邱罔 都、甲○○之配偶 王晚耀 、癸○○原均為伊之員工,而依序獲配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房屋,惟己○○已於民國71年8月1日離職、沈燕山於80年2月1日離職、李清疊於67年12月6日離職、壬○○於68年6月1日離職、 于友三 於79年6月12日在職死亡、 邱罔都 於80年3月1日離職、王晚耀於63年前退休離職、癸○○於70年5月1日離職,應視為渠等因任職關係獲配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宿舍,其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而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仍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被告分別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現值及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其中被告己○○部分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1,447元、丙○○○部分為4,680元、乙○○部分為4,680元、庚○○部分為6,675元、壬○○部分為8,466元、丁○○○部分為4,481元、甲○○部分為4,481元、癸○○部分為10,41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447元、4,680元、4,680元、6,675元、8,466元、4,481元、4,481元、10,415元。㈢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分別為原告之退休員工或眷屬,現均年老貧弱、行動不便,且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環境日久情深,又聞95年間遷離者,其微薄補助費用已不敷使用、經濟拮据,今若強行將渠等驅離並追討不當得利費用,勢必同陷窘境;請求與原告協調以支付租金方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交由原告管理。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管福利金及共濟組合房屋清冊及委託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被告己○○、丙○○○之配偶沈燕山、乙○○之配偶李清疊
、庚○○之配偶于友三、壬○○、丁○○○之配偶邱罔都、甲○○之配偶王晚耀、癸○○原均為原告之員工,而依序獲配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房屋,此有原告員工宿舍情況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8頁)。
㈢被告己○○已於71年8月1日離職、沈燕山於80年2月1日
離職、李清疊於67年12月6日離職、壬○○於68年6月1日離職、于友三於79年6月12日在職死亡、邱罔都於80年3月
1日離職、王晚耀於63年前退休離職、癸○○於70年5月1日離職,而除被告己○○、壬○○、癸○○仍分別繼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各該受配住房屋外,沈燕山已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丙○○○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李清疊亦已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于友三已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邱罔都已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王晚耀亦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分別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己○○、丙○○○、乙○○、庚○○、壬○○
、丁○○○、甲○○、癸○○分別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丙○○○之配偶沈燕山、乙○○之配偶
李清疊、庚○○之配偶于友三、壬○○、丁○○○之配偶邱罔都、甲○○之配偶王晚耀、癸○○原均為原告之員工,因任職關係依序獲配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而己○○既已於71年8月1日離職、沈燕山於
80年2月1日離職、李清疊於67年12月6日離職、壬○○於
68年6月1日離職、于友三於79年6月12日在職死亡、邱罔都於80年3月1日離職、王晚耀於63年前退休離職、癸○○於70年5月1日離職,依上開判例意旨,則於 于友山 在職死亡時、王晚耀退休時,及於己○○、沈燕山、李清疊、壬○○、邱罔都、癸○○各自離職時,各該借用人己○○、沈燕山、李清疊、于友三、壬○○、邱罔都、王晚耀及癸○○即分別喪失其等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渠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是被告丙○○○、乙○○、庚○○、丁○○○、甲○○雖分別為沈燕山、李清疊、于友三、邱罔都、王晚耀之配偶,而各自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4、6、
7所示房屋,惟沈燕山、李清疊、于友三、邱罔都、王晚耀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丙○○○、乙○○、庚○○、丁○○○、甲○○等分別自沈燕山、李清疊、于友三、邱罔都、王晚耀死亡時起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己○○、壬○○、癸○○ 於渠 等退休離職時,各亦無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房屋之權限,並被告均負有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其配偶沈燕山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至今;被告乙○○自其配偶李清疊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至今;被告庚○○自其配偶于友三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迄今;被告丁○○○自其配偶邱罔都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迄今;被告甲○○自其配偶王晚耀死亡時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迄今;被告己○○自71年8月1日其離職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至今;被告壬○○自68年6月1日其離職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至今;被告癸○○自70年5月1日其離職時起即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至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東側面臨民族路,西側面臨高雄火車站,南側面臨建國路,距離高雄火車站相隔僅2條街道,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為久年陳舊之磚造房屋,此亦有各該房屋現況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坐落位置雖均鄰接道路,對外聯絡方便,生活機能良好,惟各該房屋外觀老舊,並斟酌各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被告等人利用各該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以按各該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
⒊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28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為49.33平方公尺,而該房屋現值為111,1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面積為44.1
2平公方尺,現值為45,4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面積44.12平公方尺,現值為45,4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面積為58.48平方公尺,現值為64,8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面積為112.10平方公尺,現值為82,2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現值為3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面積為58.48平方公尺,未設立房屋稅籍,無房屋現值可查;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房屋,面積為112.10平方公尺,現值為10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174頁),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亦即每月金額就被告等人每戶部分之損害金及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渠等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且被告己○○、丙○○○、乙○○、庚○○、壬○○、丁○○○、甲○○、癸○○或年事已高,或資力薄弱,重行覓屋搬遷不易等情,爰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並合併辯論判決,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火秋 予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原配住者│現住者│房屋門牌標示││││││├──┼────┼────┼────────────────────┤│1│己○○│己○○│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2│丙○○○│沈燕山│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屋)│├──┼────┼────┼────────────────────┤│3│乙○○│李清疊│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房屋)│├──┼────┼────┼────────────────────┤│4│庚○○│于友三│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1(即如│││││附圖D部分所示房屋)│├──┼────┼────┼────────────────────┤│5│壬○○│壬○○│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E部分所示房屋)│├──┼────┼────┼────────────────────┤│6│丁○○○│邱罔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F部分所示房屋)│├──┼────┼────┼────────────────────┤│7│甲○○│王晚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1(即如│││││附圖G部分所示房屋)│├──┼────┼────┼────────────────────┤│8│癸○○│癸○○│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如附圖│││││H部分所示房屋)│└──┴────┴────┴────────────────────┘附表二:
┌──┬────┬────────────────────┬─────┐│編號│姓名│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起訴狀繕本││││房屋之日止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送達翌日││││計算方式:〔房屋現值+(所占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5%÷12,元以下四捨五入】│││││。││├──┼────┼────────────────────┼─────┤│1│己○○│〔111,100+(49.33×12,500)〕×5%÷12│97年7月2││││=3,032│日│├──┼────┼────────────────────┼─────┤│2│丙○○○│〔45,400+(44.12×12,500)〕×5%÷12=│97年7月2│││││2,487│日││├──┼────┼────────────────────┼─────┤│3│乙○○│〔45,400+(44.12×12,500)〕×5%÷12=│97年7月2│││││2,487│日││├──┼────┼────────────────────┼─────┤│4│庚○○│〔64,800+(58.48×12,500)〕×5%÷12=│97年7月3│││││3,316│日││├──┼────┼────────────────────┼─────┤│5│壬○○│〔82,200+(112.10×12,500)〕×5%÷12=│97年7月2││││6,181│日│├──┼────┼────────────────────┼─────┤│6│丁○○○│〔39,000+(44.12×12,500)〕×5%÷12=│97年7月3││││2,460│日│├──┼────┼────────────────────┼─────┤│7│甲○○│(58.48×12,500)×5%÷12=3,046│97年7月2│││││日│├──┼────┼────────────────────┼─────┤│8│癸○○│〔101,100+(112.10×12,500)〕×5%÷12│97年7月2││││=6,2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