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0日內補正:⑴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⑵繼承權拋棄書。⑶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3日、14日、15日送達或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
4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無法律上實益,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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