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將其拼裝三輪車1輛售予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溪」旁丙○○之臨時搭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該輛三輪車之蓄電池與化油器各1個。嗣丙○○於98年3月5日7時50分許,發現前揭物品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乃親自登門質問,被告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拆卸取走,然拒絕返還給丙○○,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取走前揭三輪車上之蓄電池及化油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丙○○未依約支付價金,幾經協調未果,伊自得解除契約,取回該三輪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1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由被
告出售前揭三輪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借款予告訴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告訴人則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提領14,000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三輪車、機車及2萬元予告訴人;嗣雙方於97年12月2日再次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售前揭三輪車及借款予告訴人,合計金額為48,000元,告訴人仍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自9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月提領14,000元,其中1萬元作為清償貨款及借款之用,其餘4,000元為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告於98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溪」旁丙○○之臨時搭寮內,持螺絲起子1把,取走該輛三輪車之蓄電池與化油器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12月間向被告購買三輪車、機車及借款,2份契約都是被告書寫,由 伊蓋 指印購買同一部三輪車,並交付鳳山中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復有現場照片、買賣同意書、買賣合約書、鳳山中崙郵局存摺明細、機車過戶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參(見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6、38、3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2日簽訂前揭第2份買賣合約書後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鳳山中崙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除於同年月17日轉帳存款39元外,往後即無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事實,有前揭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足見告訴人並未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提供足額之款項供被告按月提領,以清償三輪車之價金及借款;且若該帳戶確有存款可資提領,被告為確保能獲得清償,應無故為不予提領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依約存入款項,致伊無法提領,告訴人僅於98年1月及2月,分別支付現金8,
000元、1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㈢被告因前揭買賣糾紛,於98年1月2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調
解委員會,以告訴人違約不支付款項,幾經中崙社區委員及過埤派出所調解未果為由,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擇定
98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之事實,有聲請調解書、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可佐(見審易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邀伊前往鳳山市公所及社區委員住處調解,伊有前往調解,後來伊也有找被告去調解,要求被告返還三輪車價金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20、2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前揭三輪車之買賣發生糾紛,前往調解委員會及社區委員住處調解甚明,如本件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及清償借款完畢,被告即無要求告訴人再支付之理,應無多事要求調解之必要。且關於支付被告款項之方式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款項係1次支付完畢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嗣改證稱:並未交付買車之價金給被告,而係由被告自存帳戶中每月提領14,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無其他資證可證確已支付完畢,證人丙○○上開所證,均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98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支付餘款27,000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審易卷第19頁、易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買賣糾紛確實存在無訛。是被告於告訴人遲未依約支付分期之款項,乃自行取走三輪車之蓄電池及化油器,尚難排除被告以此作為督促告訴人履約之手段,被告此舉固有所不當,然如被告有竊取之意,何以不將三輪車騎走,僅取走價值不高之蓄電池及化油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屬民事糾葛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