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月起受雇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 盧中生 ,而盧中生,及與負責協助指揮之 藍正興 、及負責記帳之 莊啟明黃智賢 ,與甲○○同負責貸款、收取利息、本金等業務之 鄭祖岳吳有義藍勝峰 等受雇盧中生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以「陳先生」之名義,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分證借錢」廣告,復留下「陳先生」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借款聯絡之用,以招徠需錢孔急之人,而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乙○○急需用錢而撥打上開電話聯繫之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之妹 張秀鴻 發覺後乃表示欲還款,而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聯繫,於9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甲○○持乙○○所簽發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前往約定之還款地點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欲向乙○○收取債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朱碧蕙溫斌森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簽發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向乙○○收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本票和行動電話是友人豪仔所有交給我,豪仔告訴我向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收新台幣(下同)8500元。我是要到屏東萬丹找女朋友,順道幫豪仔收錢而已。本件與盧中生那件案子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自96年8月起受雇於經營地下錢莊之盧中生,而
藍正興、及莊啟明、黃智賢、鄭祖岳、吳有義、藍勝峰等同受雇於盧中生之人,分別負責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本金等事務,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放款、還款事宜,該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於96年11月4日至5日間某時,趁乙○○急迫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貸款予乙○○,並收取利息,嗣被告出面收款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看自由時報廣告撥打0000000000聯絡陳先生,借款1萬元,扣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第二次96年
11月14日繳利息2000元,27日繳利息2000元,」等語;證人張秀鴻證稱:「與地下錢莊約好在潮州鎮火車站付錢,於
96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有一名男子走到我前面向我收錢,並出示我哥哥乙○○借錢時所開的本票,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詳盡,且被告亦不否認自96年8月起即受雇盧中生、藍正興,及與盧中生之地下錢莊雇用員工鄭祖岳、莊啟明等負責收款一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97年1月15日警詢筆錄、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乙○○住處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通聯記錄調閱單各1份在卷可參,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確有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放款、還款事宜一節,亦經證人朱碧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重利案件之於97年1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9月間,從自由時報發現借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借款3萬元,扣利息後時拿25500元,約定10天一期繳4500元利息,我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及證人溫斌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重利案件97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意要調動資金,於96年11月間看報紙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借款2萬元,實拿17000元,我10天到期後就將還款給對方。96年11月24日13時15分59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我是要收取我欠的錢,我們約見面的時間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0至44頁),且另同受雇盧中生之吳有義於96年7月底向借款人 許棟富 催討欠款時,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一情,亦有吳有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壹份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之警卷可證(見本院第61頁)。本件被害人乙○○借款、還款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為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所使用之電話,顯見本件借貸應是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是 阿豪 放款,只是單純替阿豪收款云云,已屬無據。再被告辯稱:於96年7月28日下午
2時許「阿豪」交付0000000000手機及乙○○簽發之本票, 拜託伊 收款云云,然卻無法舉出該「阿豪」之具體聯絡方式,顯違常情,況被告復自承曾自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之行動電話多次通聯聯絡收錢之地點(見警卷第
2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盧中生為首之地下錢莊,由藍正興協助指揮、莊啟明、黃智賢、甲○○、鄭祖岳、吳有義、藍勝峰等受雇員工,分別負責記帳、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本金等,而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而為本件借貸乙○○之重利行為,應認渠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收取重利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辯稱:出面向乙○○放款、收取利息的人並非伊一情,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固係屬實,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被告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難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共犯盧中生、藍正興、莊啟明、黃智賢、鄭祖岳、吳有義,就上揭重利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前列共犯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聯絡本件被害人乙○○還款地點所用,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擔保物│利息支付│││││情形│├────┼──────┼───────────────────┼────┤│乙○○│96年11月4日│乙○○因缺錢甚急,間見上開借款廣告後,│第一期預│││至5日之間某│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先│扣利息,│││時│生」,而在屏東縣○○鄉○○路乙○○之住│於96年11││││處,向「陳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月14日、││││元,扣取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並約定│27日各繳││││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月息約│利息1500││││百分之45),並另交付身分證與面額2萬元│元、2000││││之本票作為擔保,│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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