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孫勝翔 」均更正為「 孫聖祥 」;附表編號15備註欄「郵政國內匯款單1張」,更正為「仁德農會匯款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罰金刑減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僅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最低度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7、1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恐嚇附表編號4至6、8至15及17、18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均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即95年5月28日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2日雄檢博大緝字第404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即98年6月1日自動到案,有98年6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63號(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價格,交付詐欺集團,表示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擄鴿勒贖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施用詐術或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使渠 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渠 等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午○○等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及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辛○○、庚○○、子○○、寅○○、癸○○、卯○○、未○○、丑○○、孫勝翔、申○○、戊○○、辰○○、壬○○、甲○○、乙○○、己○○、巳○○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匯款單19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來遺失一節置辯,惟一般人若預知帳戶將長期不使用,為避免被冒用、冒領,多會至金融機構辦理除戶或將提款卡及存摺銷毀或分開存放等處置,而金融機關存摺及提款卡為一般人個人保管財產私密之物,應會妥善保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一起將徒增被冒領、冒用之危險究非常態。再者,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再佐以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時間後,該帳戶隨即遭以提領之紀錄,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據此以觀,被告應係同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或係被告施用詐術,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屬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丁○○附表:
┌─┬───────────┬─────────────┬──────┐││施用詐術及恐嚇之時間、│匯款之時間、金額│備註│││方法│││├─┼───────────┼─────────────┼──────┤│1│在自由時報刊登六合彩報│午○○於民國94年7月12日匯│郵政國內匯款│││明牌的廣告,致午○○陷│款台幣(下同)6000元、於94│單2張│││於錯誤│年7月15日匯款28000元至 李樺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2│寄送六合彩獎金60萬元港│辛○○於94年7月14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幣之通知給辛○○,並告│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知要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致辛○○陷於錯誤│││├─┼───────────┼─────────────┼──────┤│3│在自由時報刊登「賺錢不│庚○○於94年8月2日匯款3000│郵政國內匯款│││求人」之六合彩、大樂透│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明牌廣告,致庚○○陷於│││││錯誤│││├─┼───────────┼─────────────┼──────┤│4│撥打電話給子○○,告知│子○○於93年10月29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子○○之鴿子5隻被捉,│15031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若不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許允│││││長,使子○○心生畏懼│││├─┼───────────┼─────────────┼──────┤│5│撥打電話給寅○○,告知│寅○○於93年10月28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寅○○之鴿子2隻被捉,│10076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若不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 陳英 │││││彬,使寅○○心生畏懼│││├─┼───────────┼─────────────┼──────┤│6│撥打電話給癸○○,告知│癸○○於93年10月28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癸○○之鴿子1隻被捉,│10072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若不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 張水 │││││龍,使癸○○心生畏懼│││├─┼───────────┼─────────────┼──────┤│7│在自由時報刊登「賺錢不│卯○○陸續匯款23000元至詐│郵政國內匯款│││求人」之六合彩、大小樂│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單1張│││透明牌廣告,致卯○○陷│94年6月24日匯3000元、於94││││於錯誤│年6月30日匯1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8│撥打電話給未○○,告知│未○○於93年10月21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未○○之鴿子被捉,若不│15033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未○○,│││││使未○○心生畏懼│││├─┼───────────┼─────────────┼──────┤│9│撥打電話給丑○○之友人│丑○○於93年10月28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告知丑○○友人之鴿子│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被捉,若不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丑○○,使丑○○之友│││││人心生畏懼,請丑○○匯│││││款│││├─┼───────────┼─────────────┼──────┤│10│撥打電話給孫勝翔,告知│孫勝翔於93年10月29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孫勝翔之鴿子被捉,若不│6055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孫勝翔,│││││使孫勝翔生畏懼│││├─┼───────────┼─────────────┼──────┤│11│撥打電話給申○○,告知│申○○於93年10月28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申○○之鴿子被捉,若不│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申○○,│││││使申○○生畏懼│││├─┼───────────┼─────────────┼──────┤│12│撥打電話給戊○○,告知│戊○○於93年10月21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戊○○之鴿子被捉,若不│8044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戊○○,│││││使戊○○生畏懼│││├─┼───────────┼─────────────┼──────┤│13│撥打電話給辰○○,告知│辰○○於94年1月15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辰○○之鴿子被捉,若不│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辰○○,│││││使辰○○生畏懼│││├─┼───────────┼─────────────┼──────┤│14│撥打電話給壬○○,告知│壬○○於93年10月28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壬○○之鴿子被捉,若不│6071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壬○○,│││││使壬○○心生畏懼│││├─┼───────────┼─────────────┼──────┤│15│撥打電話給甲○○,告知│甲○○於93年10月21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甲○○之鴿子被捉,若不│8031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16│在報紙上刊登有方法可以│乙○○於94年8月2日匯款6000│郵政國內匯款│││致富之廣告,致乙○○陷│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於錯誤│││├─┼───────────┼─────────────┼──────┤│17│撥打電話給己○○,告知│己○○於93年10月29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己○○之鴿子被捉,若不│10078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己○○,│││││使己○○心生畏懼│││├─┼───────────┼─────────────┼──────┤│18│撥打電話給巳○○,告知│巳○○於94年1月17日匯款│郵政國內匯款│││巳○○之鴿子被捉,若不│1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單1張│││匯款將宰殺鴿子,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巳○○,│││││使巳○○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