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1、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63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8年1月30日晚間10時至98年2月1日凌晨1時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有之SONYERICSSON牌T250i型號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該手機於同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瑞豐夜市附近,為乙○○所遺失),明知此為他人遺失之物,卻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以侵占入己。
㈡戊○○於98年1月31日晚間11時至同年2月1日凌晨1時40
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路口處,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已遭人破壞,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竊取己○○平日置放於該車內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
㈢戊○○另與 洪家鴻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由洪家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在高雄市區隨機找尋落單女子為作案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見丁○○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趁,竟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洪家鴻騎車接近丁○○,再由戊○○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手機
1支及零錢包1個),丁○○見狀,旋即拉住上開手提包,以避免對方行搶得逞,雙方幾經拉扯後,洪家鴻與戊○○見搶奪未果,立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丁○○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戊○○因上開搶奪案件,於接受警方詢問後,同意隨案前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竟於98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該署法警室等候訊問時,無故跑離該署,並在高雄市○○區○○○路64之8號前,見甲○○坐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為圖躲避員警之追捕,遂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捉住該機車龍頭而欲搶奪之,嗣經員警在後警示呼喊,且甲○○堅未放開該車,致使戊○○行搶未果,而戊○○旋經到場之員警逮補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業已分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丁○○、乙○○、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2頁,警二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份帳單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21、32、33頁,偵卷第15至18之1、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1月31日23時至同年2月1日1時40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路口,以不詳方法破壞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竊取己○○平日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散光眼鏡及墨鏡各1副乙節,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詳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洪家鴻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搶奪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及搶奪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已著手於2次搶奪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有卷存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使用之便,即恣意竊盜、搶奪甚或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且易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拾獲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實際犯罪所得僅為其盜撥電話金額1953元,尚非甚巨,兼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外,另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散光眼鏡及墨鏡各1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雖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50至52頁),惟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供詞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散光眼鏡及墨鏡各1副之事實,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己○○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散光眼鏡及墨鏡各1副之犯行。此外,被害人己○○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他人破壞車窗乙節,並未提出告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散光眼鏡及墨鏡各1副,自無從論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同一竊盜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竊取己○○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後,即自98年2月1日凌晨1時41分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使用該門號盜撥電話及傳簡訊,金額達1962元,有臺灣大哥大補印98年2、3月份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然此涉犯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且與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行間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在本院審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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