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暐義務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暐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智暐因懷疑其妻林○○另有外遇交往對象,而於民國96年6月28日對林○○實施家庭暴力,復由林○○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與林○○間爭執涉訟。另由於楊智暐認為其與林○○間之上開訴訟事件,實肇始於林○○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居中代為隱瞞林○○另有外遇交往對象之故,遂於96年6月間起指使A女經常與林○○通電話並暗中錄音加以蒐證,A女則因此於96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借宿楊智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嗣因
96年8月上旬某日,A女向楊智暐表示她需要存錢來幫她家中翻修以改善漏水狀況,以及另購1輛機車給自己用以代步等情,而與楊智暐及當時亦借宿於上開住處之未滿18歲少年黃○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黃○萍(該2人未經起訴)等人商討如何能夠在短時間內賺錢之方法。詎楊智暐、黃○香及黃○萍等人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向A女表示「其當時尚未滿16歲、很難找工作、只有躺著賺才可以」等語,致使A女因而產生利用網路援交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獲取金錢之念頭。又因A女當時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且無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無交通工具代步,楊智暐旋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上網之費用予A女,暨多次由黃○香、黃○萍騎乘楊智暐所提供之機車搭戴A女一同人前往網站,於網路尋覓性交易之對象。嗣於96年8月22日某時,A女透過上開網站覓妥某姓名不詳之性交易對象,並將楊智暐所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留予該名性交易對象,作為聯繫之用,復由楊智暐提供機車予黃○香載送A女於約定之性交易時間即當日下午6時許前至高雄市○○區○○路○○國中門口,再由依約而來之性交易對象駕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欣○華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完事後A女則取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黃○香騎駛楊智暐所提供之上開機車將A女接返回楊智暐之上開住處。
二、96年8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楊智暐、A女、黃○香、黃○萍在上開楊智暐住處附近之某間麥當勞速食店用餐之際,適A女以楊智暐所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該間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以進行後續之性交易行為。嗣於該名成年男子到達後,楊智暐、黃○香2人復共同基於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楊智暐推由黃○香陪同A女下樓與該名男子見面,以協助A女與該名男子進行性交易,然見面後,該名男子旋即表明其不願意與A女為性交易,雙方遂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三、嗣後,A女又以楊智暐所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8月31日之某時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國中門口見面,以進行後續之性交易行為,楊智暐、黃○香得悉後遂又共同基於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楊智暐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予黃○香載送A女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至○○國中門口與該名性交易對象見面,再由依約而來之性交易對象駕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區○○街○○號「金○貝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迄至翌日(即96年9月1日)凌晨1時許,A女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後,即由該名性交易對象將A女載至A女之某位朋友住處,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其等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11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並與證人黃○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妳與黃○萍、被害人是否有共同前往網咖?)有。」、「(問:為何要一同前往網咖?又妳們如何前往網咖?)我們去網咖是為了要幫被害人找援交的對象。」、「(問:到網咖之後,妳們如何找尋援交的對象?)上聊天室找。」、「(問:由何人上聊天室找援交對象?)我跟被害人都有上網去幫被害人找過援交的對象。」、「(問:有無基於此種目的前往網咖的過程中,是由黃○萍騎車載被害人一同前往的情形?)有時候黃○萍跟被害人會單獨兩個人去,但有時候是我們3個人一起去。」、「(問:援交完畢後,是何人把被害人載回來?)我跟我姐姐黃○萍都有去把被害人載回來過。」、「(問:為何一開始妳們會提到援交的事情?)因為被害人說她缺錢,且她自己之前也有做過,被害人曾經跟她的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後拿錢,這是被害人自己跟我們說的。」、「(問:被害人援交所得的錢,是交給何人?)放在被害人那邊,但有時候被害人說怕她一次花太多,所以會放在我這邊,但被害人也會跟我拿回去說她自己要花。被害人沒有把錢拿給被告跟我姐姐過。」、「(問:妳們前往網咖的機車,是由何人提供?)被告提供的。」等語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復有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之口卡片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A女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住處之外觀與房間照片19張、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3、15頁,警二卷第10至19、25至161頁,偵卷第27至32、68、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97頁),足認被告楊智暐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將被害人A女之證詞析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恐嚇、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之方式
逼迫A女援交賣淫,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妳在96年8月14日為何到被告家中住?)那天是我過去找被告,但我沒有搬任何東西,當天並非被告強押就被告我回他家。」、「(問:被告是何時開始叫妳去援交?是在妳搬到被告家之前或之後?)是在我搬到被告家之後。」、「(問:96年7、8月間妳父親的機車有無壞掉需要修理?妳是否需要存錢修車並買壹台新的機車,且因為妳家中下雨會淹水所以需要錢整修?妳有無跟被告或黃○香、黃○萍講過這些話?)好像有。我是有說要存錢買輛新車且要整修家裡,但我父親的機車好像沒有壞掉。」、「(問:你打算如何存錢買機車及修理家中?)我當時有跟被告、黃○香、黃○萍討論這件事。」、「(問:在妳與被告、黃○香、黃○萍討論的過程中,他們有無跟妳說過妳未滿16歲,很難找工作,只有躺著賺才可以?)我不太確定有沒有,但好像有提到這樣的話。」、「(問:
在96年8月14日至96年8月31日這段期間,你有多次機會可以離開被告家中,甚至妳也已經到警局了,妳為何不離開被告家中?究竟被告與妳在一開始時是如何談到援交的事情?)一開始談到援交的事情,好像是因為我說我想要買車,還有幫家裡的漏水補一補,我就說可是我這個年紀怎麼找工作,後來不知道講到什麼就講到援交。」、「(問:所以第一次提到援交,是因為妳說妳要買車及貼補家用,而有人說這樣賺比較快?)是。」、「(問:為何被告會用遙控器丟你?當天妳與被告是為了什麼事在什麼時候發生爭吵?亦即妳驗傷單上的傷是是如何而來?)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中午之前,當天我跟黃○香、黃○萍都在場,當時我們都睡在被告的房間,被告進來把我叫到客廳,要我想辦法說他與他老婆的官司到底要怎麼處理。」、「(問:什麼叫他與他老婆的官司如何處理?)就是指被告要如何跟他老婆爭小孩的監護權,被告要我想有什麼辦法看可以爭到小孩的監護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我儘量想想看,後來被告要我去買檳榔,我跟被告說我很想睡覺,問被告可否買一杯提神飲料給我喝,被告說好,結果我就去買檳榔跟提神飲料回來,我喝完後,因為還是很累就在沙發上打瞌睡,後來被告就拿報紙往我丟過來,還罵我,但我不記得他罵什麼,之後我就哭了,被告就罵我說我哭什麼,後面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問:
妳驗傷單上眼睛的瘀青是如何而來?)我忘記被告究竟是拿什麼東西丟我,就丟到我的眼睛。」、「(問:當天被告除了拿東西丟妳跟罵妳之外,還有無其他動作?)那天因為被告罵我,我就哭得很大聲,黃○香、黃○萍就和被告吵起來,她們出來後就沒事了。」、「(問:所以黃○香、黃○萍只看到你們爭吵,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被告是丟東西,他並沒有動手。」、「(問:被告除了丟東西外,還有無用腳踹妳或用拳頭打妳?)好像沒有。」、「(問:所以被告當天把妳叫起來,並非要妳去援交?)不是。當天我們是為了被告與他老婆的官司如何處理起爭執,並非為了援交的事情起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得見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確係因楊智暐、黃○香、黃○萍等人出言引誘,方因而產生利用援交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獲取金錢之念頭,至於被害人A女所受之上開傷勢,實與其所為之援交性交易行為無涉。是而,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係遭被告恐嚇、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而被逼援交賣淫等情,顯非實在,不足信採。
⒉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妳剛稱大部分
都是妳和黃○香、黃○萍一起去網咖,那到了網咖之後是何人上網表示要援交?妳們又如何等待援交的對象?)黃○香、黃○萍跟我是3個人各用1台電腦一起上聊天室的,但有時也會3個人共用2台電腦。」、「(問:那是由何人在電腦上面輸入要找尋援交對象的文字?)我跟黃○香、黃○萍三個人都有。」、「(問:輸入的文字是妳要援交或妳們三個人都要援交?)黃○香、黃○萍沒有要援交,是我們在電腦上找尋援交的對象後由我去作援交。我們用女生的名字進入交友網站後,就會有男生來met我們,之後就開始聊天、談援交的價格、地點,之後再以電話聯絡。」、「(問:被告是否一定會跟你們去網咖?)不一定,幾乎都是黃○香、黃○萍跟我一起去網咖上網找援交對象。」、「(問:所以被告沒有跟妳們一起去網咖的時候,妳是否也有自己跟對方談過價格、地點?)黃○香或黃○萍其中一人都會在我旁邊。」、「(問:妳有無用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只記得我有用過0917門號的行動電話,但後面的號碼我忘記了,那支手機是被告給我用的。」、「(問:妳在網咖的時候,是否也有把門號0917的手機帶出去?)是。」、「(問:所以援交時,妳所留的電話號碼也是0917該支門號?並由妳親自接聽援交對象打來的電話?)均是。」、「(問:你們3人如何前往網咖?)有時騎2台機車,有時騎1台機車,由我、黃○香或黃○萍互相搭載。機車都是被告楊智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得見被告提供機車予黃○香、黃○萍、A女等互相搭載前往網咖上網尋覓性交易對象,並由A女使用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聯繫性交易對象等情,確屬實在,被告與黃○香、黃○萍共同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已堪認定。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是A女雖係利用網路尋覓性交易對象,但本案於網路上所留之資訊既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已屬「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情形,更何況被害人A女亦證稱:被告不一定會陪同其等一起去網咖上網尋覓性交易對象,且被告並無在電腦上輸入找尋網交對象等情,業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香、黃○萍有共同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可言。
⒊至於被害人A女在被告等人協助下所進行之性交易次數,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96年8月22日這次是被害人跟黃○香、黃○萍三個人自己去網咖找援交的,這次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是誰上網找對象的,這次被害人也是用我借給她的那隻手機,我只知道是黃○香載她去網咖的,但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所以這次你承認的是你有提供手機、機車讓被害人前往網咖找尋援交對象,且你也明知被害人會用你提供的手機號碼來聯絡客人?)對。」、「96年8月25、26日那次是我、被害人、黃○香及黃○萍四人一起去網咖,應該是被害人自己上網留當時我借給被害人使用的手機,那次應該也是被害人自己接客人打來的電話的,被害人接到電話的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在我家附近的麥當勞,被害人跟我們說她約客人到麥當勞,後來客人又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叫黃○香陪被害人下去,但是因為客人嫌她所以她們又上來了。」、「96年8月31日被害人有無完成援交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害人自己接的電話,她說有一個客人,我就告訴她說如果她要去,我就叫黃○香載她去,該次的確是我提供機車叫黃○香載被害人去援交的,但這次我沒有拿到錢。這次被害人所使用的手機也是我的手機,這次應該是被害人自己上網找援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妳在那段期間,作過幾次援交?)成功的大約2、3次。」、「(問:在妳住在被告家中的期間,亦即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內,妳最後一次援交的時間為何?當次有無完成援交行為?又該次是由何人負責聯絡?〈並當庭諭知證人其係於96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前於警詢中稱是96年9月1日在金○貝旅館完成最後一次性交易〉)最後一次我是在96年8月31日左右離開被告家中前去旅館的。(問:
這次是何人載你去旅館?又是誰上網找到援交的對象?)這次是黃○香騎被告的淺紫色機車載我去旅館的,但是誰找援交對象的我忘記了。」、「(問:依照黃○香之筆錄,最後一次援交是她用XU-87○○粉紅色的車子戴妳前去○○國中?)最後一次是黃○香把我載到○○國中。」、「(問:最後這次,妳有無完成性交易?)有。」、「(問:這次的錢,妳有無交給被告?)沒有。」、「(問:
妳於上次庭期證稱成功的大約2、3次,這有無包括96年8月31日最後一次的援交行為?)有。」、「(問:所以妳完成援交的次數究竟是幾次?)我不太記得。」、「(問:〈提示警卷第5頁〉妳當時是稱妳第一次援交是96年8月22日在OO華?妳對警詢筆錄有無意見?)無意見。」、「(問:被告有承認曾經有一次他有告知妳去援交,但是因為對方不要,所以該次妳與對方並沒有交易成功,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未成功的這次是在什麼時候?是在妳生日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了。」、「(問:被害人剛才稱已經不記得次數了,故就本院認定被害人援交的次數分別為96年8月22日下午6時左右一次、96年8月25至26日間一次但並未成功、96年8月31日一次,妳有何意見?)無意見。」、「(問:96年8月22日這次是由何人上網找援交的對象?是何人載妳去援交及在援交後載妳回來?又是使用何種工具?)這次是黃○香載我去網咖,我忘記這次還有誰一起去。(問:這次是何人接電話的?)我忘記是誰接電話又是誰告訴我援交的訊息的。(問:這次是何人載妳去援交?)是黃○香騎被告的機車載我去○○國中的。(問:這次援交完畢後,是何人載妳回來的?)我記得也是黃○香載我回來的。」、「(問:96年
8月25、26日這次是由何人上網找援交的對象?是何人載妳去援交及在援交完畢後載妳回來?又是使用何種工具?)我不記得誰載我去的。(問:這次是否也是用被告的機車載妳到○○國中?)這次還是用被告的機車載我,但是載我到哪裡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80、102至104頁),足徵被告於96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內與黃○香、黃○萍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進而於同月22日共同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被告又與黃○香共同協助A女著手進行性交易未遂;復於同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由被告與黃○香共同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等3次犯行,已可確認。又因無證據足認在8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及8月31日意欲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對象,係經由得悉網路訊息而來,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黃○香、黃○萍有共同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可言。
⒋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妳住在被
告家的期間,被告有無給你錢或妳有無分擔住在被告家中的生活費?)我沒有分擔任何的生活費,吃的都是被告拿錢讓我去買。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再給我額外的錢。被告一次約給我1、2百元,讓我買被告跟黃○香、黃○萍四個人吃的東西。」、「(問:妳身上沒有零用錢,則妳住在被告家中的那段期間要如何出入?去網咖的錢又是何人支付?)去網咖的錢都是被告支付,若被告沒有跟我們去就會把錢交給黃○香、黃○萍,從網咖回來後還跟被告說剩多少錢,但不一定會把剩餘的錢還給被告,因為錢都放在黃○香、黃○萍身上。」、「(問:你援交一次所得多少錢?)2000元。」、「(問:妳援交所得的錢,妳都沒有分過?)我有分過一次,那次拿到1、2000元,因為當天是我生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另A女自承其於96年8月31日晚間從事性交易所得2000元,係由其個人全部取得;同年8月25或26日某時所進行之性交易行為,因客人拒絕進一步交易而未取得任何款項;至於同年
8月22日從事性交易所得2000元,則因該日適逢其生日,故曾分得該次援交款項1、2000元,而其於96年8月14日至
31日借宿於被告家中期間,又未曾分擔任何生活費用,舉凡飲食花用及上網聯繫援交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且全部費用應超過3000元等情,業經其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102、103、105頁),益足見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並無利用A女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其己利之意圖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內與黃○香、
黃○萍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進而於同月22日共同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被告又與黃○香共同協助A女著手進行性交易未遂;復於同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由被告與黃○香共同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等3次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亦規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所謂引誘行為,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而協助性交易則係提供物資或助力使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引誘進而協助同一人為性交易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即引誘行為應為協助行為所吸收。經查,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楊智暐於96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進而於同月22日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引誘行為應為協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協助A女著手進行性交易未遂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又其於同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協助A女完成性交易之行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黃○香、黃○萍就上開事實之犯行,及其與黃○香就上開事實之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同項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協助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既係以犯罪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原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然因共犯黃○香為00年0月0出生,被告與其共同實施上開3件犯行時,黃○香尚未滿18歲,是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而言,其既已著手實行協助A女為性交易,僅因該性交易對象與A女見面後拒絕進一步交易,方未能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言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更進而提供聯絡及交通工具等物以協助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尚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之意願等方式,而引誘或協助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5萬元之和解金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密封袋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然因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倘分別依上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項之法定刑予以論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且慮及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係未遂縱依減輕後之最輕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復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未遂犯行部分,遞減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其所為各次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乃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各該次之行為均得獨立成罪,且其本質上亦無反覆先後分別實施之必要性,是每次犯行間本質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期多次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並媒介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之罪嫌,且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滿18歲之女子涉世未深,竟出言引誘其為
性交易行為,更進而提供聯絡及交通工具等物以協助該名女子多次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密封袋內),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智暐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迄至9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即失其刑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揆諸上開法規及裁判意旨,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茲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提供A女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之機車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其胞姊所有之物,而上開機車則已變賣予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102頁),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依法尚難於本案同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智暐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並無資力,竟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之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機車赴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將A女接至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O樓住處,以開出「⑴由A女籌出15萬元供其打官司之用。⑵由A女做『應召妹』。⑶打A女一頓再赴派出所告A女妨害家庭。」等3項條件供A女選擇之方式,脅迫無力籌出15萬元,復懼怕遭被告楊智暐毆打之A女擔任「應召妹」,致A女迫於無奈應允之。而於A女應允後表明欲返家時,被告楊智暐即對A女恫稱:「如果走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嗣後被告楊智暐復在其上址住處,接續對A女恫稱:「如果妳跑回家,就到妳家把妳抓出來殺死」、「逃掉要妳性命」等語,均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遭置於被告楊智暐實力支配監控之下,而在被告楊智暐上址住處,形同禁臠,接受被告楊智暐之媒介安排,從事性交易。其間被告楊智暐均帶同A女赴高雄市○○區○○街「○○網網咖」、高雄市○○區○○路「○○網咖」、高雄市○○區○○街「○○○網咖」等處,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園聊天室」網站,尋覓性交易之對象。並於被告楊智暐覓妥性交易之對象後,由被告楊智暐於約定之性交易時間,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區○○路○○國中門口,再由依約而來之性交易對象駕車將A女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按每小時2000元計價,或由A女收取後轉交:或由性交易對象直接交予楊智暐營利。另被告楊智暐如遇A女拒絕性交易,即以徒手毆打臉部、頭部、腳踢肚子(A女因而受有左眼周圍瘀傷2×2公分;下唇腫脹1×1公分、腹部鈍傷壓痛等傷害)施加強暴之方式,使之就範而為性交易。A女因而在被告楊智暐之媒介安排下,於96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貝汽車旅館」、96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凱○都汽車旅館」,及其後遭監控之時間內,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循前開模式,與不特定之對象從事性交易至少8次(起訴書記載10餘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至少11次,除上開3次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餘至少8次)。因認被告楊智暐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方式並媒介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雖於上開期間多次反覆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並媒介使之性交易,然主觀上係以營利之目的,而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客觀上亦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66120號測謊鑑定書,為其論據。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㈠依據上開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內
容(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1、102頁),顯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係遭被告恐嚇、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而被逼援交賣淫,並將賣淫所得全數交予被告等情,並不相符,足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尚難遽爾認採,是難憑此等顯具瑕疵之供詞,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查,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於96年8月31日晚間從事性交易所得2000元,係由其個人全部取得;同年8月25或26日某時所進行之性交易行為,因客人拒絕進一步交易而未取得任何款項;至於同年8月22日從事性交易所得2000元,則因該日適逢其生日,故曾分得該次援交款項1、2000元,而其於96年8月14日至31日借宿於被告家中期間,並未分擔任何生活費用,舉凡飲食花用及上網聯繫援交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且全部費用應超過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102、103、105頁),益足見被告並無利用A女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其己利之意圖可言,業如前述。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媒介安排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云云,即屬可議。
㈡又證人黃○萍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是楊智暐逼她(即A女
)去賺。」、「(問:楊智暐何時逼她去賺?)我還沒有從美濃回來時他們就有協議,被害人不知道有無答應,後來他們協議時楊智暐開給她3個條件,第1個條件是要被害人等15萬元,第2個條件是要對他們家人不利,第3個條件要被害人死,要被害人選。」、「(問:妳如何知道他們一開始有協議?)是被害人及楊智暐他們講的,因為被告跟他老婆打官司,這官司是因被害人而起,被告把責任推到被害人身上要她想辦法籌錢。」、「(問:楊智暐如何逼她?)剛開始是跟被害人好好講,後來就用手打被害人臉及肚子,我的印象是在客廳發生的,本來他還要拿鋁棒,是我及妹妹擋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惟證人黃○萍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我們住在楊智暐家期間,被害人沒有被鎖起來。她很自由,但楊智暐會規定她什麼時候要回來,如果晚回來就會對她口氣不好。」、「楊智暐會叫她買煙或檳榔,這時候她就可以出去。」、「買煙或檳榔多久出去買一次不一定,約一天有2、3次出去買,都是被害人去買。」、「有時被害人一人出去時會有人陪同,我也有陪過。」、「我沒有限制她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認被害人A女居住在被告家中期間其行動自由遭被告控制乙情,已非無疑。況證人黃○萍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問:被告、被害人、妳及黃○香4人有無談過被害人要去援交的事情?若有,係在何時?又為了什麼?)我們有談過,談的過程是被害人先開口說她要拿多少錢回家還要買車,我跟黃○香、被告一開始也不同意,是被害人自己說她急需用錢,我們才同意的。」、「(問:所謂『我們』才同意,『我們』是指誰?同意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我們知道被害人年紀還小所以我們不同意,但後來因為被害人叫黃○香來跟我講,說她想要從事援交的工作,我們最後才讓被害人說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此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合,自難以其於偵訊時所為顯具瑕疵之陳詞,作為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之證據。
㈢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5頁密封袋內資料),固可證明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2日受有左眼周圍瘀傷2×2公分、下唇腫脹1×1公分、腹部鈍傷壓痛等傷害及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惟被告辯稱:「我並沒有逼被害人去做援交,但我確實有打被害人。」、「被害人是31日晚上說要離家,而我是30日下午在我家客廳出手打她。當時是因為我在跟被害人的談話過程中,從她口中得知是被害人介紹我太太去作應召女郎,且96年
9月5日我跟我太太的傷害案件在高雄要開庭,原本被害人在住我家的這段時間是說她要站在我這邊幫我當證人打贏這場傷害官司,但30日下午時我看被害人對此事好像無所謂的樣子,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在客廳拿了遙控器往被害人丟,我印象中遙控器好像有丟到被害人的左手臂靠近肩膀的位置。被害人的眼睛為何會紅腫我並不清楚,我當天並沒有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為何被告會用遙控器丟你?當天妳與被告是為了什麼事在什麼時候發生爭吵?亦即妳驗傷單上的傷是是如何而來?)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中午之前,當天我跟黃○香、黃○萍都在場,當時我們都睡在被告的房間,被告進來把我叫到客廳,要我想辦法說他與他老婆的官司到底要怎麼處理。」、「(問:什麼叫他與他老婆的官司如何處理?)就是指被告要如何跟他老婆爭小孩的監護權,被告要我想有什麼辦法看可以爭到小孩的監護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我儘量想想看,後來被告要我去買檳榔,我跟被告說我很想睡覺,問被告可否買一杯提神飲料給我喝,被告說好,結果我就去買檳榔跟提神飲料回來,我喝完後,因為還是很累就在沙發上打瞌睡,後來被告就拿報紙往我丟過來,還罵我,但我不記得他罵什麼,之後我就哭了,被告就罵我說我哭什麼,後面我有點不太記得了。」、「(問:妳驗傷單上眼睛的瘀青是如何而來?)我忘記被告究竟是拿什麼東西丟我,就丟到我的眼睛。」、「(問:當天被告除了拿東西丟妳跟罵妳之外,還有無其他動作?)那天因為被告罵我,我就哭得很大聲,黃○香、黃○萍就被吵起來,她們出來後就沒事了。」、「(問:所以黃○香、黃○萍只看到你們爭吵,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被告是丟東西,他並沒有動手。」、「(問:被告除了丟東西外,還有無用腳踹妳或用拳頭打妳?)好像沒有。」、「(問:所以被告當天把妳叫起來,並非要妳去援交?)不是。當天我們是為了被告與他老婆的官司如何處理起爭執,並非為了援交的事情起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A女所受之上開傷勢,實與其所為之援交性交易行為無涉,且被害人A女亦不否認其為本件援交行為前已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準此,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證明及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媒介安排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㈣另按,縱或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測謊鑑定書及儀器測試具結
書具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報告書於適當條件限制下,亦可承認其確具證據能力,惟仍須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方可認採,倘測謊鑑定報告研判被告說謊,但若與具體事證不符,亦不得據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書,其上雖記載:「對受測者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其對回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強迫被害人去援交?(回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載被害人去援交?(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文字(見偵卷第27至31頁),惟依上揭說明,縱認上開測謊鑑定書及儀器測試具結書均具證據能力,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意圖營利而於A女不願依指示從事性交易時,曾毆打及恐嚇A女,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A女置其實力支配監控下,媒介安排A女與客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上開測謊鑑定書及儀器測試具結書自亦無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五、綜上,證人A女及黃○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實在,而前揭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書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之罪嫌,且與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爰就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暐以徒手毆打被害人A女臉部、頭部、腳踢肚子,A女因而受有左眼周圍瘀傷2×2公分、下唇腫脹1×1公分、腹部鈍傷壓痛等傷害等情,係屬涉犯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行之一部,應論以一罪。惟A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此部分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與其援交行為無關等語,業如前述,且就被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之密封袋內),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乃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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