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97年度審簡字第7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8月23日晚上某時,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伊購買DHC產品,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要伊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等語。以此詐欺手法,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2萬9984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俟甲○○轉帳完畢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97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處儲匯字第0971067571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男友丁○○翻閱97年8月22日中國時報人事版,應徵其中收帳司機工作,對方告知他需徵信他的帳戶信用能否勝任此工作,丁○○不疑有他,遂於97年8月23日中午將丁○○之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交給對方,當日晚上,對方告訴丁○○說他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怕他收了錢會把錢轉走,要他再提供郵局之金融卡,伊遂將伊之郵局金融卡借給丁○○交給對方徵信,惟對方取走伊之郵局金融卡後,即失去聯絡,嗣同年月24日晚上,丁○○驚覺異狀,要伊趕緊進行止付動作,伊打電話至郵局,郵局客服人員告知伊帳戶已被凍結,隔天伊就近至臺北縣土城郵局清水分行辦理掛失,經行員告知伊之帳戶已被高雄武廟郵局設為警示帳戶,並告知是臺北縣新店江陵派出所將伊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當晚伊即主動到案說明,因伊怕伊父母知道伊與丁○○交往並將卡片借他使用,故謊稱遺失,事後丁○○發現其臺北富邦金融卡亦被列為警示帳戶,他有主動到臺北市內湖分局說明,97年12月21日伊有接到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第二組之通知書,通知伊有查獲1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是專門以應徵工作、買賣手機刊登報紙而為詐騙行為,隔天伊有與丁○○至臺北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有告訴警察從頭到尾是伊男友丁○○與詐騙集團接觸,故該筆錄是依伊男友口述製作,且伊男友當天有指認出與他碰面拿金融卡之人,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⒉證人丁○○97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應徵工作,看報紙廣告之徵人啟事,與對方聯絡,而受詐騙,將其之臺北富邦銀行及向被告借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以供徵信,嗣因聯絡不到對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其在本院作證時更為詳盡,而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可能有虛偽性及錯誤性,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不具任意性,應認證人丁○○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於警詢時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甲○○於97年8月23日晚上某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甲○○購買DHC產品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伊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等語,而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自立街口之7-11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4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至1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9月11日高營字第0972002203號函檢送之高雄武廟郵局(局號:000000-0)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1份及交易詳情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處儲字第0971067571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4、17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5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為憑,是告訴人甲○○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2年9月23日申請設立,自97年1月
1日至97年8月11日陸續存入多筆1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後不久,即陸續提領,至97年8月16日上開帳戶之餘額僅7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4月11日處儲字第0971067571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帳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帳戶係伊父幫伊開立,用於匯生活費給伊,伊於92年入學,96年年中畢業,伊畢業後伊父陸續還是會匯生活費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卷第
309號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使用頻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將新申設或平時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模式並不同。
⒊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在 伊高雄 家中
,由伊父親保管中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公訴意旨謂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云云,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因伊男友丁○○於97年8月22日應徵收帳司機之工作,因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以供徵信之用,丁○○先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嗣因對方表示丁○○之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要求丁○○另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伊遂於97年
8月22日下午7時許將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借予丁○○,當時對方說要徵信,因為丁○○應徵之工作是收帳司機,收到錢之後要轉帳用,伊認為那是公司制度,故未多想,隔天23日丁○○打電話給對方,想詢問徵信結果及何時可以上班,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伊等覺得不對勁,故於24日打電話掛失,伊打080客服電話,客服人員告知伊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伊隔天(25日)隨即至土城之清水郵局臨櫃掛失,但清水郵局人員要伊打電話到高雄武廟郵局即伊之開戶郵局詢問,因為是該郵局將伊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伊當天晚上即主動至江陵派出所做筆錄並告訴警察說伊之卡片遺失,當時因伊父母不知伊與丁○○交往,伊怕伊父母知道伊將卡片借給男朋友,故以卡片遺失為由製作筆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68至7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於97年8月22日上午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收帳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接電話之人自稱姓王,告訴伊工作性質是負責收帳款,收取之帳款要先匯入伊之帳戶,每天工作結束後再繳回公司,公司要先徵信伊之個人信用是否良好,以免匯入伊帳戶內的錢被伊轉走,要伊先提供身分證、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並與伊約在同日中午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圓山路口之麥當勞將伊在臺北富邦保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徵信,同日晚間6、7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之李姓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之功能,怕伊收帳後將帳款轉出去,要求伊提供郵局金融卡,伊告訴對方伊無郵局帳戶,但女朋友(即被告)有郵局帳戶,詢問是否可使用女友帳戶,對方表示可以,並與伊相約當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伊遂向被告借郵局金融卡,將被告之郵局金融卡交給 林呈國 ,當時伊問林呈國是否可以歸還伊之富邦銀行金融卡,他說他忘了帶出來,而未歸還伊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林呈國已被警方緝獲,伊也有到警局指認;對方說收帳司機之工作內容為外出收帳,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說收的帳款先轉到伊之帳戶,對方說徵信之目的是要看伊銀行戶頭是否有問題;王姓男子告訴伊說97年8月23日會通知伊公司徵信之結果,但伊未接到他們通知,伊等到97年8月24日撥打報紙上之行動電話欲與他們聯絡,但均無人接聽,伊察覺有異,與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4日下午9時、10時許分別打電話掛失,伊打到富邦銀行、被告打到郵局掛失,富邦銀行告訴伊伊之帳戶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告訴被告她之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前去警局做筆錄時,因被告父母不知伊等在交往,當時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情急之下,伊告訴被告說叫她告訴警察說她的帳戶遺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87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97年8月22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被告97年8月26日(應為25日之誤載,詳後述)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36、37頁、警一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2頁)在卷為佐。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 林繼濂 等人詐欺案件,發現 陳泉役 、 林俋志 、 吳名揚 、 高立 、 劉家宏 、林呈國及 吳俊傑 等人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包括證人丁○○在內之不特定求職者,詐騙金融帳戶,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男子「 小張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證人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均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轉(匯)入之帳戶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5913及2618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是為了要幫證人丁○○,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丁○○以應徵司機工作,證人丁○○為應徵工作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呈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⒋被告於97年8月25日即主動至臺北縣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至7頁),該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固為「自97/08/26/2
3:10起至97/08/25/23:43止」(見警一卷第3頁),惟依該筆錄記載:「我於<25>日向郵局客服人員掛失我所遺失的郵局晶片金融卡才得知我的郵局帳戶有問題,郵局人員要我至派出所說明並釐清我所有之臺灣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為何遭到警示。」、「因為我昨天(24日)晚上發現我的郵局晶片金融卡遺失,然後我立刻撥打郵局客服專線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告知我該帳戶出現問題無法掛失,要我周一到郵局臨櫃掛失,之後我到土城的郵局(清水分行)問專員後,他告知我打電話到原開戶的武廟郵局詢問,詢問後才得知我的郵局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可知製作筆錄之時間應為97年8月25日,該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97年8月26日」23時10分起,應係誤載。又被告固於上開警詢時陳稱其上開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為幫證人丁○○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借予丁○○等語不符,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怕父母發現伊與丁○○在一起又將提款卡借給丁○○使用,故謊稱遺失等語,與證人丁○○前揭證述相符,審酌證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93年10月離婚,與被告在2年前開始交往,其工作不穩定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大學四年級時認識丁○○,甫於96年年中大學畢業,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證人丁○○年紀大於被告約18歲,且為離過婚之男子,工作並不穩定,與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確有相當差距。被告因認其父母不能接受丁○○,而對其父母隱瞞與丁○○交往之事,且怕與丁○○交往之事因本案而曝光,故於9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謊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隱瞞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丁○○乙節,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僅以被告於97年
8月25日在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前揭不實陳述,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多變性,尚難苛求每人應對
各式社會經濟活動均有一定之瞭解,或對各種詐騙手法均能完全洞悉。若行為人因誤信他人而受騙,並致第三人亦受侵害之情形,行為人非必有第三人受侵害不違其本意而予以容認之情形,則自難逕認行為人有幫助侵害之間接故意。被告為幫丁○○應徵工作,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丁○○,丁○○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需要金融卡以供徵信云云,陷於錯誤,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林呈國,已如前述,公訴人對被告係容認詐騙集團藉其上開郵局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而非誤信為證人丁○○應徵工作,需要以其帳戶徵信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所述,自難逕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對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開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97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處儲字第0971067571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各1份等,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2
787號)意旨係以: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下稱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97年8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之便利商店,交付予由林繼濂、陳泉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大陸籍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呈國(林繼濂、陳泉役及林呈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而林呈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一)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甲○○,冒充係DHC服務人員,佯稱其購買商品條碼誤刷為分期付款,要其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動作,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自立街口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按鍵,而於當日22時16分許,將2萬9,984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同年月23日21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 劉彥甫 ,冒充係
DHC服務人員,佯稱:先前其所購買之保養品扣款設定為連續扣款,要其至郵局提款機操作以改變每月扣款功能,致使劉彥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中縣○○鄉○○路郵局附設提款機操作按鍵,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9,009元匯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三)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告知 古鳳英 ,冒充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佯稱:先前其向東森購物頻道訂購貨到付款商品時,誤勾選分期方式繳款,要其至自動提款機解除原先設定,致使古鳳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富邦銀行附設提款機操作按鍵,於同日下午22時5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
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