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信用卡債共計新臺幣(下同)445,118元,另積欠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信用卡債權轉讓)1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企銀信用卡債權轉讓)111,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鼎又工程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收入為448,133元,每月並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聲請人雖有上開固定收入,惟聲請人父親丙○○目前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全家生計全靠聲請人1人維持,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40,022元(含聲請人個人勞保費113元、自來水費258元、市○○○○○路費1,400元、行動電話費278元、電費651元、保險費2,225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
520元、醫療費980元、生活雜支費1,163元、法院強制扣薪22,434元),另須負擔扶養父親費用每月3,000元、扶養母親費用每月3,908元(含健保費23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674元及零用金3,000元)、扶養胞弟戊○○費用每月6,689元(含學雜費4,698元、零用金2,000元),實入不敷出,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債共計445,118元,另積欠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信用卡債權轉讓)1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企銀信用卡債權轉讓)111,000元,合計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656,11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09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查聲請人自96年6月21日起任職於鼎又工程有限公司迄今,
96、97年所得總額為220,150元、455,333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8,346元、37,949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另自93年1月起按月領取身障補助4,000元(93年1月前為每月3,000元),而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有聲請人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為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41,949元(計算式:37,949+4,000=41,949)。又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本件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評估其還款能力。
(三)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40,022元(含聲請人個人勞保費113元、自來水費258元、市○○○○○路費1,40
0元、行動電話費278元、電費651元、保險費2,225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520元、醫療費980元、生活雜支費1,163元、法院強制扣薪22,434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另須負擔扶養父親費用每月3,000元、扶養母親費用每月3,908元(含健保費23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674元及零用金3,000元)、扶養胞弟戊○○費用每月6,689元(含學雜費4,698元、零用金2,000元),固提出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保險單、國民年金繳款單、交通支出單據、日常雜支單據、醫療費單據、學雜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4頁至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就法院強制扣款部分,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不得將之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保險費每月2,22
5元部分,因此乃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聲請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法院強制扣款及保險費後為15,363元,尚屬過高,無足採憑。又聲請人之胞弟戊○○於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其95、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173,700元、168,213元、264,748元,有固定收入,自無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父親丙○○95年、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201,850元、178,670元、188,825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10筆、汽車1部,總計價值1,108,186元, 有渠 等95年、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符合受聲請人扶養之要件,是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月3,000元、扶養胞弟每月6,689元,不能認列為必要支出項目。至於聲請人母親甲○○,96年、97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房地,然為其與聲請人一家之設籍住所,有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0頁、第10
2頁、第170頁),聲請人母親既無固定收入,顯無法維持生活,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弟均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外,聲請人之妹妹丁○○95年、96年、9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98,000元、156,519元、245,2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72頁),亦固定收入,是以,依法聲請人之父親、胞弟、胞妹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聲請人陳稱母親全賴其1人扶養,並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母親費用僅為4分之1即77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3,098÷4=775)。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2,084元,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656,118元,已如前述,如以信用卡一般利率為年息20%之準標計算,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10,93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656,118×20%÷12=10,935)。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1,9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84元及上述債務每月應繳利息10,935元後,尚餘18,93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又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聲請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又聲請人目前年僅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既有穩定工作,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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