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於86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又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其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該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地檢署長官,在調查1件類似詐欺案件,向乙○○表示需配合將銀行存款轉到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而本件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98年7月10日郵寄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高雄縣○○鄉○○村○○路111之23號,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上訴狀1份(載明被告之住所地)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4、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的信用不好,後來才經過朋友介紹,對方說要培養信用,我開戶後,於97年6月26日在鳳山的麥當勞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對方,我聽我朋友說拿我存摺的人綽號為「西瓜」,但是我不知道他往哪裡,後來我6月底打電話給他,他電話已換掉了,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他都沒有還我,我不知道該帳戶有可能被他人拿去做為詐欺取財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7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
地,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嗣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該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地檢署長官,在調查1件類似詐欺案件,向乙○○表示需配合將銀行存款轉到指定帳戶,以釐清案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匯款180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等情屬實(見偵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指訴遭人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被害人乙○○渣打銀行匯款通知書各1份及華南銀行鳳山分行97年09月3日華鳳存字第0970327號函文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據(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6頁),足見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交付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用以當作詐騙乙○○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甲○○辯稱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是要培養信用,申請信用卡云云。然查,依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實際流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若以銀行存摺而言,應係往來長久且具一定存款額度之銀行存摺,抑或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使金融機構得以據此查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及還款能力,作為金融機構是否核發信用卡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存摺係其於97年
6月23日開戶,且僅於開戶後存入1,000元之金額後,隨即交付存簿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該存簿並無法彰顯被告之財力狀況及還款能力,顯然無助於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所述要以該存摺培養信用,申請信用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係要以該帳戶申請信用卡,亦僅需存摺作為財力證明即可,而無須提款卡及密碼,此亦可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另參以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顯示被告與該男子並非熟識,竟在不熟識之情形下,仍將攸關被告個人財產權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男子,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使用,使「西瓜」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西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於86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又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
7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綽號「西瓜」之不詳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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