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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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柏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吳張茸 牽腳踏車步行至上開地點,黃柏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吳張茸及其所牽之腳踏車,致吳張茸受有左足深度擦傷併肌腱損傷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張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柏舜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48頁、交易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吳張茸則於上開時、地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是我經過時告訴人剛好倒地,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與我發生車禍造成的,我於警詢曾承認有撞到告訴人,是太緊張所以講錯等語(偵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1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員警並未提出密錄器證明被告有向員警指出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之刮痕,此部分是否真實亦存有疑慮,且本案汽車曾於111年8月間、112年1月11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故其上之車體擦痕可能為當時留下。再被告雖曾於警詢自白,然其於113年4月時在偵查中已明確向檢察官陳稱並未撞到告訴人,故無法排除其警詢陳述係因不瞭解狀況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其係用腳滑行之方式坐在腳踏車上,與被告警詢所述不符,故亦無法認為被告警詢陳述為真。況本件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未鑑定出被告有肇事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易卷第25、18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交易卷第83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酒精檢測結果(警卷第35頁)、車禍現場照及車輛受損照(警卷第37至39頁)、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高院字第11131150663號函(交易卷第34-1至35頁)、114年8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850737號函檢附傷勢照片(交易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5273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交易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以步行方式牽著腳踏車行走在上開地點,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其右前車頭從我後方撞擊我,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腳踏車在路邊,被告從我後面撞我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牽腳踏車走在路邊,被告從我後方撞我,我人跟腳踏車就都倒在地上,我不確定他是撞到我還是撞到腳踏車,因為他是從我後方撞的(交易卷第8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乙情,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其證詞當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觀車禍現場照及車輛受損照(警卷第37至39頁),可見案發後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位置有明顯之車體擦痕,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擋泥板亦歪斜,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本案車禍係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後方撞擊,且撞擊位置係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乙情相符。況員警拍攝之本案汽車受損照片中,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之擦痕係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由被告發現並向員警指出,供員警拍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171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其駕駛本案汽車,因前方腳踏車突然左偏,其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且係其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乙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案發過程,被告亦主動向員警陳述係因告訴人出現在其車輛前方並突然煞車,其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倒地,且員警詢問被告時,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員警問題時意識清楚,神色自然,且可理解員警之問題,並針對員警問題能一一回應,員警詢問之語氣及方式溫和,而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全程盯著員警繕打電腦螢幕觀看,員警亦常詢問被告繕打的內容是否正確,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汽車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且稱撞擊位置為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並明確指出本案汽車右前車頭之車體擦痕供員警拍照,是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前揭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汽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無訛。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禍發生後,我馬上就打電話報警,救護車有到達現場,將對方立即送長庚醫院救護,我沒有受傷,對方的腳的部分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且當日告訴人送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並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斷為「左足深度擦傷併肌腱損傷及軟組織缺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5273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份(交易卷第51至53頁)、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高院字第11131150663號函(交易卷第34-1至3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交易卷第127至132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實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係因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始受傷之證詞屬實。  

(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一般人若係偶然摔倒,因腳踝為關節處,常人當會於跌倒時自然彎曲腳踝以降低該部位與地面摩擦導致受傷之程度,然觀告訴人傷勢照片(交易卷第127至132頁),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之右腳踝前側受有大面積且深度之擦傷,是上開傷勢顯係遭外力撞擊而致,始致告訴人腳踝前側部位大範圍與地面摩擦,而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是被告辯稱是其駕車經過時告訴人剛好自摔倒地,其並未撞擊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信。

 2.又員警雖未提出案發後到現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然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向本院表明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向員警指出本案汽車右前車頭有車體擦痕,該職務報告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82頁),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易卷第181頁),自得以佐證案發後之情狀,其真實性當無疑慮。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汽車曾於111年8月間、112年1月11日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下稱上揭2次前車禍)等語,然就此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上揭2次前車禍有造成本案汽車右前車頭受損之情。況被告縱確曾發生上揭2次前車禍,審酌上揭2次前車禍發生時間,距離本案車禍已久,再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向員警指出供員警拍照之本案汽車右前車頭擦痕亦屬明顯可見(警卷第38頁),是若上揭車體擦痕係上揭2次前車禍時即造成,被告早當知曉並修補之,而不會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向員警指出上開擦痕供員警拍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

 3.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供述本案發生之經過一致,亦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無不瞭解員警意思之情,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瞭解狀況等語,難以採信。

 4.被告於警詢雖稱案發時告訴人係坐在腳踏車上以用腳滑行之方式前進等語(警卷第4頁),確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稱其係牽腳踏車行走在前之情節略有差異,然考量被告警詢所述其駕駛本案汽車在後、告訴人及其腳踏車行走(駛)在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上告訴人之主要情節,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一致,仍堪信被告警詢所述確有自後撞擊告訴人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告訴人究竟係以何方式牽行或騎乘腳踏車在前,均不改變告訴人為被告前方之行人或車輛之事實,故被告作為後方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行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違反此注意義務自後撞擊告訴人,其行為當有過失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因認跡證不明,而未就本案車禍行責任分析判斷或鑑定,惟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不因行政機關有無對本案事故原因進行鑑定,而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數度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尚無前科,然其於本案犯後之1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89至192頁)在卷可按,顯見其於本案發生後仍未知所警惕遵守交通規則,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服義務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6,95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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