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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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杜佩琦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7日至118年5月6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5月15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案則係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罪名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不一,且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點(112年5月15日)在前案行為(112年7月11日)之前,並非受刑人經前案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悟、故意再犯罪之特別惡性,亦難憑此認定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前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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