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 白佩宜
被告 柯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29日及113年6月2日、6月7日總計交付260萬元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嗣原告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應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交付現金101萬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遂指示被告至現場向原告收款,並出示被告個人照片之工作證供原告觀覽後,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為警方當場逮捕,扣得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現金及手機等物,足見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間具有緊密之分工行為及犯意聯絡,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均與伊無關,且伊本件係屬未遂,亦未實際獲取報酬,業經刑事判決,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指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聽從指示,先後於113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29日及113年6月2日、6月7日交付現金80萬元、30萬元、120萬元、30萬元,總計260萬元,而被告於113年7月1日持「 張順隆 」之工作證向原告收款現金110萬元,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有卷附商業操作合約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收款時,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實際上並未自原告處獲取任何款項,原告亦未於113年7月1日因被告收款之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先可認定。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除113年7月1日配合警方查獲之該次外,前幾次交付款項之對象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尚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陳:伊係於113年6月3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113年7月1日前往向原告收款外,並未有收取其他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輔以被告扣得之手機對話記錄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時間亦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亦有前開刑事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3頁),是被告所述其係於113年6月3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首次即113年7月1日向原告收款時,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與事實無違,則原告於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所為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分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30日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分工,自難單憑被告有於113年7月1日前往收款之行為遽認與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6月7日間交付之款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顯未能就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