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8號、第33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33788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補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33788卷第9頁),另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無法識讀文字,被告知道竊盜是不對的,只是不了解後果之嚴重性,被告之生母自被告出生後即離家,被告在花蓮之安置機構長大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加重竊盜罪部分,竊得物品僅為電線,價值均低微,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按前揭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又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思慮不周,且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宋宏興 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等語(見偵字第33158號卷第7頁)及起訴書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低於常人,且其甫滿18歲,不宜苛責。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對被告追蹤考核與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腦液晶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延長線1條;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電線1條,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朱思勲 及被害人宋宏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雖陳稱已拿去賣掉云云,上開物品仍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剪刀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峻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液晶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峻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峻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88號
被 告 李峻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處,徒手竊取其繼母朱思勲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50元。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宋宏興所有放置在該處攤位上之延長線1條,得手後逃逸離去。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3時49分許,再度返回宋宏興前揭攤位,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連接餐車電燈之電線1條(與前開延長線合併計算價值共約500元)剪斷後,竊取離去。嗣朱思勲、宋宏興發覺渠各自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思勲、被害人宋宏興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4年6月7日遭竊現場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親屬間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就其各次犯行均量處6個月以下之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