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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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文章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林文同 間之土地使用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取諒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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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14號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章與林文同因土地使用問題而有爭執,吳文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持美工刀割破林文同在上址搭設之帆布1片(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上開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同。 嗣林文同 因見吳文章在上址且上開帆布遭割破,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