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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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玖捌公克),以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398公克)、吸食器4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瑞林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吸食器4組經送鑑驗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淨重為1.4398公克;另吸食器4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再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3頁)。其中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或透明晶體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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