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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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7與A0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A07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磁扣拷貝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嗣A07離開上址,A002追出去並拉住A07,A07接續推倒A002,A002因此從5樓樓梯跌至與4樓間之轉角平台,致A002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及肩膀挫傷、前胸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02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磁扣拷貝機打A002,她那天偷拿我派工的手機,看我的訊息,說要檢舉我,我要離開走在前面,A002拉我結果拉到衣服,我拉樓梯扶手,靠著手扶梯的力量,加上我手往下的慣性,就掙脫了,我沒有推A002,是我要掙脫時,她踩空跌下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我當時與男朋友A07同居的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發生衝突,起因是前幾天我發現他網路上與別的女生有不正常、曖昧的聯絡,我傳訊息質問他,他卻不回覆我。後來我打110報案舉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人從事色情,他發現是我報案後,就回到住處動手毆打我。他拿鑰匙和磁扣拷貝機敲我的頭,他毆打我後想要離開,我用手拉著不讓他走,他就大力地把我推倒,當他打開門想要跑掉時,我追出去,他就在5樓將我推下樓梯,導致我從5樓沿著樓梯跌到4樓,造成我頭部鈍傷、右側手肘及肩膀挫傷、前胸壁及四肢多處擦傷。我當天就去報警,警察叫我去驗傷,他打我不止1次了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是告訴人就爭執發生之緣由及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其之過程情節已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5月15日,我在我和A07以前一起住的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遭到A07暴力。當天是我在診所附近剛打完針回家,前幾天他跟一個女人交往,我只想明白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問他,但他跑去別的地方住。因為他的工作是抓小姐給客人做性交易,我真的想明白他跟小姐是什麼關係,然後我跟他說:『如果你沒有回答我的話,我一定會跟警察說他的工作』。然後上次應該是她的小姐有被警察抓到,後來他回家看到我,他就拿磁扣拷貝機打我的頭,打了應該是3、4下。那個拷貝機是他買的,長大概5公分、厚度約5公分,寬大概20公分,是硬的塑膠材質。除了打頭之外,我們在房子裡面就有發生拉來拉去這樣、拉扯。後來他開門想要跑掉,然後我一直追他,我們在5樓這裡,他在我的前面,而我在後面,因為我是打他,我不想他走,所以就是我拉他、去擋他,結果被告是動手推我,他用手推、用手把我撥開,然後我被甩掉去樓下,我就從5樓摔到4樓與5樓中間的轉角平台(如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人手繪圖)。我摔到4樓平台之後,A07就繞過我從5樓跑下去跑掉了。我當時受傷了,兩邊手都有被黑掉,但是我趕快站起來要去追A07,我追他只是要求他講清楚、想要聽一個答案,但我沒有辦法追到他。診斷書上面記載的傷:頭部鈍傷的部分是那個拷貝機。右側手肘、肩膀挫傷的部分,是推下樓才受的傷,前胸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好像是在房子裡拉扯時有被刮傷這樣,然後還有我被丟去樓下,當天驗的傷全都是因為A07所造成的。A07很多次傷害我,不只打我1次,3月也有被他打過,然後背、腰會痛,常常要去診所打針,3月那次我也有去告他,但是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打我、暴力,我可以去告他,所以3月的那件我後來撤告,其他次的我都沒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87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爭執發生之緣由及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情節與警詢、偵查中亦大致相符。
㈢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5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5頁),所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一致,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未持磁扣拷貝機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於其掙脫時自行踩空跌落云云,然告訴人前後均一致明確證述係先遭被告持磁扣拷貝機毆打,追出時拉住被告時再遭被告推倒等情明確,而以被告辯解當時僅係欲掙脫告訴人之情形,若係告訴人自行意外踩空自5樓樓梯跌落至4樓轉角平台,被告於此嚴重意外發生之情形下,竟毫未停下腳步關心或施以援手,反僅逕自離去,亦難以想像。況被告已非第1次因毆打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實有所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磁扣拷貝機毆打告訴人及嗣後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有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需扶養母親、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