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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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IANHVU(中文名:賴英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ANHVU(中文名:賴英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IANHVU(中文名:賴英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6月23日,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始終坦承犯行,具自省能力,且幸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故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LAIANHVU(中文姓名:賴英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ANHVU(下稱賴英羽)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3時至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年29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