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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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被告黃貞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貞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潮濕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939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卷第105頁反面),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潮濕結晶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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