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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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許○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巷0號)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後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551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78,161元,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惟被繼承人甲○○之手足乙○、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乙○、丙○○○雖其後分別於110年12月4日、109年3月15日死亡,然仍有戊○○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權利義務,故本件不得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