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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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上訴人 瞿晴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3、77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16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瞿晴薇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下稱事實)㈠㈡㈣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附表七編號1至1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8罪刑(均兼論詐欺取財罪)、編號2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事實㈠㈣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明示僅就事實㈠㈡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事實㈢犯行已判刑確定送執行),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均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㈠㈡㈣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已與告訴人 呂旻真 達成和解,且伊與呂旻真於民國112年6月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伊已全權委託呂旻真處理所有人之賠償事宜,原判決認伊僅與呂旻真一人和解,自有誤會。

 ㈡伊與告訴人 鄭倚玫 形式上雖未簽立和解書,然已遵照鄭倚玫之意願簽立「 洪鈺惠 債權買賣同意書」,雙方以此方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㈢關於鄭倚玫及其友人機票部分,伊確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然卻無任何能聯繫對方之方式,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無意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況鄭倚玫被害之友人中,有部分人係以更改原圖案內容加價販賣他人之方式私下出售,導致被害人數眾多,鄭倚玫嗣後表示願代表全體被害人與伊協商賠償事宜,然並未出具委任書,故伊不同意此作法,然實非無賠償受害者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給予伊減輕刑罰之機會。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關於事實㈠㈡㈣部分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如何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中關於此部分犯行之和解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 蔡淑芬龔愛琳 完畢,且與呂旻真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呂旻真共3萬9,000元,另已賠償鄭倚玫15萬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事實,均已引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相關陳述與卷證資料,且與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載略以:已委託呂旻真為上訴人處理所有人(即事實㈡之告訴人蔡淑芬、龔愛琳)賠償事宜、給付鄭倚玫之賠償款項中有15萬元與本件有關、鄭倚玫及其友人機票部分尚未和解、賠償等敘述,並無二致。是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刑罰之裁量,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8、20罪刑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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