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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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厚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厚辰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內卜」、「秋道丁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厚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每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陳厚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物向陽」與AD000-B1148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誘使AD000-B114897下載APP「TRUST」,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D000-B114897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4次款項,共計2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陳厚辰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AD000-B114897佯稱:需再投資300萬元云云,AD000-B114897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10月4日11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和摩天店前收取300萬元。嗣陳厚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石內卜」、「秋道丁次」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與AD000-B114897交付款項之際,旋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巷口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13Pro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1支、300萬元現金(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B11489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厚辰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7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石內卜」、「秋道丁次」、「萬物向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AD000-B114897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刑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招待所工作,月收入4萬5仟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IPHONE13PROMAX淺藍色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本院卷第55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3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37頁)可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5255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厚辰】之供述
㈠114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頁)
㈡114年10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1至83頁)
㈢114年10月0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88至91頁)
㈣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6至120頁),具結
㈤114年11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4897】之證述
㈠114年09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23頁)
㈡114年10月0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4至25頁)
三、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蔡偉成 】之證述
11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2至103頁),具結
四、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陳泓宇 】之證述
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08至11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255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114年10月4日警員 紀世斌 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
㈡被告指認詐欺集團上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2至14頁)
㈢(執行時間:114年10月0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2至3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7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8頁)
㈥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9頁)
㈦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幣達貨幣商家」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9頁)
㈧汽車權利讓與契約書、典當證明書(偵字卷第39反至40頁)
㈨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40反至41頁)
㈩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至51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52頁)
陳泓宇、蔡偉成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3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69、73至74頁)
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