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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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屹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當下被告即買水給告訴人供其清洗眼睛,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A03臉部噴灑辣椒水,致A03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A03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嗣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噴其眼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