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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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偵字第432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洋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94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家宅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114年度偵字第43233號

  被   告 陳宇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洋與 陳思妘 為前夫妻關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思妘同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無故侵入陳思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住宅。

(二)於114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三)於114年5月11日9時1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二、案經陳思妘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黃建彰 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一、(一)。

4

告訴人提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告訴人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5

114年2月13日、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3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代理人雖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就被告為一定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取得本案房屋鑰匙,被告僅表示:我就是有鑰匙等語,並未據實交代其侵入本案房屋手法,難認被告全無再犯可能,亦仍陷告訴人住居安全於不平穩之狀態,是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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