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顯示器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及電源線貳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1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顯示器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及電源線2條,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顯示器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及電源線2條,確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2年偵字第8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