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曾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亦提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9,076元之新協商方案,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其債權數額為151,236元,該銀行表示不同意,且未加入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扶養費用外,尚須支付未參與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之債務還款。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
21,916元,據以臆測抗告人之母親有一定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母親是否有其他支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均未予調查。㈢抗告人依法應扶養父母,而抗告人之父母雖有子女三人,
亦即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弟妹。惟抗告人之父母未與抗告人之弟妹同住,實係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父母。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之弟妹是否有扶養父母之能力與意願,遽認「抗告人父親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共計三人)共同負擔,因此抗告人每月僅需支出負擔扶養費用3,416元為已足」等語,無異立即陷抗告人父母親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地步。原審未查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4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74,393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9,680元,分80期,利率0%,抗告人自95年9月起開始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116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富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68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應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本件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後,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富邦銀行則提出協商方案為「每月繳款總額約9,076元,分175期,0利率」(原協商為19,680元,分80期,0利率),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3日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洽談,惟該協商方案因抗告人無法接受,故未成立等情,業據富邦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方案試算表影本及一致性協商方案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之一滙豐銀行並不同意且未加入該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扶養費用外,尚須支付未參與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之債務還款等情。惟滙豐銀行迄今尚未收受抗告人之申請,此經滙豐銀行於98年10月7日向本院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31頁),此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滙豐銀行不同意且未加入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情事,已有未合。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者,亦有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說明㈡已載明「債務人須先向原債務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雙方協商成立並簽立協議書後,債務人須提供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簽妥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向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比照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人協議簽約。」,此有富邦銀行提出銀行公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資料附卷可稽(本審卷第75頁)。從而,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既未成立,已見前述,由此益足佐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實,殊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之母,於96年度之利息
所得為21,916元,據以臆測抗告人之母有一定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母是否有其他支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事實?均未予調查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查明抗告人之母丙○○○自95年1月起迄今之存、提款交易狀況,依該銀行查明結果可見,抗告人之母丙○○○自95年1月起迄今,活儲帳戶為餘額41,859元,定存帳戶餘額為100萬元,此經萬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提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審卷第58頁至第72頁)。是抗告人之母丙○○○為有一定資產之人至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其母是否有其他支出,然抗告人就該部分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㈤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之父母並未與抗告人之弟妹同住,實
係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父母。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之弟妹是否有扶養父母之能力與意願,遽認「抗告人父親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共計三人)共同負擔」有所違誤之情事。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且負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已如上述。抗告人本人既已負債,亦無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其付扶養費之理,故抗告人所述實無可採。抗告人既自述其尚有弟妹2人,是抗告人父親之扶養費用理應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弟妹共同分擔。再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父親甲○○,甲○○之配偶則為抗告人之母親丙○○○之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可按。抗告人父親甲○○之配偶丙○○○既有前述定期存款100萬元之事實,顯見丙○○○亦有相當資力可以扶養其配偶即抗告人父親甲○○至明。是抗告人父親甲○○有其子女三人及其配偶一人可資扶養,自無疑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灼然。
㈥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19,680元,然債務人當時月薪僅24,000元,協商金額約占每月薪資5分之4,因此繳納5期後即毀諾等語。惟查: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抗告人於95年8月14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9,680元,自95年9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12月毀諾,有如前述。然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度抗告人總所得為286,624元,是其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3,88
5元(286,62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抗告人總所得為316,787元,是其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6,399元(316,787元12月)。由此顯見,抗告人所得情形,已較聲請更生時年度為佳至明。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母親有一定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父親理應由抗告人、抗告人弟妹與抗告人母親共同分擔,已見前述。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3.抗告人於95年8月14日與無擔保借款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9,680元之條件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
抗告人於前揭協商後,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財產無明顯減少,甚至於協商後之次年度收入尚且增加之情況下,則抗告人執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並主張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既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撙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1.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抗告人97、98年度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2.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父母並未與抗告人之弟妹同住,實係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父母。惟抗告人之母丙○○○為有一定資力之人,尚無需抗告人扶養,至於抗告人之父親則連同抗告人在內,共有四人可以扶養之事實,均見前述。抗告人本人既已身陷債務泥淖中,是其受扶養之人即抗告人父親所應受扶養程度,亦以抗告人本身之前揭生活費用為度即每月為9,829元,自屬當然。準此,抗告人於97、98年度每月應負擔其父親甲○○生活費,以2,457元【9,829元4=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抗告人逾此主張,自無可採。
3.抗告人每月除領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本件抗告人自97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所領薪資,包含獎金及津貼等共計190,859元【25,838元(97年7月份薪資)+29,672元(97年8月份薪資)+25,215元(97年9月份薪資)+28,82
2元(97年10月份薪資)+21,267元(97年11月份薪資)+18,897元(97年12月份薪資)+21,148元(98年1月份薪資)+10,000元(97年之年終獎金20,000元×6個月÷12個月)=180,859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837元(180,859元7個月=25,83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原審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該期間內每月收入25,83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抗告人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2,457元後,尚剩餘13,551元(25,837元-9,829元-2,457元=13,551元),顯足以履行富邦銀行於98年1月間所提出,每月應償還9,076元之新協商方案,已無疑義。依此,抗告人已無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屬當然。
㈦綜參以上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
收入並無減少,甚至於96年間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重大變化之情況下,已難謂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聲請,核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況依上說明,聲請人既能償還富邦銀行嗣後所提出之前述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